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自字第3號自訴人即反訴被告 張秀鑾
陳俊彥 自訴人 黃敬宇
張娟吟 反訴人即被告 林楊寶鳳 選任辯護人 蔡甫欣 律師被告 楊湘禮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 律師
林聖彬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暨上列反訴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反訴人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及反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及反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及刑事準備程序及反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反訴,準用自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3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4人對被告2人提起自訴,原委任 許惠峰鍾佩陵魏以恩 律師為代理人,反訴人即被告林楊寶鳳(下稱反訴人)對自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稱反訴被告)張秀鑾、陳俊彥提起反訴,原委任蔡甫欣律師為代理人,惟蔡甫欣、許惠峰、鍾佩陵、魏以恩律師分別於民國107年5月17日、同年月21日具狀終止委任,此有刑事陳報終止委任狀及刑事終止委任陳報狀各1紙在卷可稽。嗣本院於107年5月23日以裁定命自訴人4人及反訴人均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上開裁定已於107年5月25日分別送達於自訴人張秀鑾、陳俊彥、張娟吟,並於同年月29分別寄存送達於自訴人黃敬宇(均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及反訴人,此有前揭裁定書及本院送達證書6紙附卷為憑,而自訴人4人及反訴人均逾期未補正上開自訴及反訴法律上必備程式之欠缺,是本件自訴及反訴均不合法,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39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玉婷
法官張宏明法官林祐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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