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非婚生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訴字第105號原告乙○○
一被告丙○○
一兼法定代理甲○○人一
三八五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非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9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非被告甲○○自原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親子關係存否,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身分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產生重要之關連,是以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確定,所牽涉者並非僅係單純之法律事實,因此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所謂「確認身分之訴」,意即指「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而言,顯然「親子關係存在與否」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與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結婚,乃被告甲○○自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九十年八月初起與訴外人 張正坤 在台中市○區○○街○○號同居,被告甲○○亦因而自張正坤受胎,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在台中市賴愈凱婦產科診所產下被告丙○○。嗣原告訴請張正坤損害賠償民事事件,於該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丙○○與張正坤曾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採集檢體做親子鑑定,經該醫院比對渠二人之基因後,認無法排除被告丙○○與張正坤間之親子關係,張正坤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四八號民事判決敗訴確定;且張正坤亦因通姦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至此原告始確定知悉被告丙○○係被告甲○○自張正坤受胎所生,而非自原告受胎所生,惟因其時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故推定被告丙○○為原告之婚生子女,原告乃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者,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而提起否認之訴,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主張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前開民、刑事判決確定後始確實知悉被告丙○○非被告甲○○自原告胎所生,乃於一年內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提起本訴,顯未逾前開法條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查,原告主張與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結婚,而被告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九十年八月初起與訴外人張正坤在台中市○區○○街○○號同居,被告甲○○亦因而受胎,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在台中市賴愈凱婦產科診所產下被告丙○○。嗣原告訴請張正坤損害賠償事件,於該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丙○○與張正坤曾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採集檢體做親子鑑定,經該醫院比對渠二人之基因後,認無法排除渠二人間之親子關係,張正坤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四八號民事判決敗訴確定;且張正坤亦因通姦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院基因字第九二一一四三0一號函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四八號民事判決、同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五號刑事判決各在卷可稽,被告等均未到庭爭執,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判決確認被告丙○○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