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984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中)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5279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七公克)沒收並銷燬。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民國91年10月31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17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3年2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復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20日,以94年度易字第79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尚未執行。又甲○○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24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30日觀察、勒戒期滿釋放,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87年10月14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2468號為免刑判決;又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6月11日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2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44號撤銷停止戒治再執行殘餘戒治期間,於89年7月25日戒治期滿。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28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年8月2日下午7時30分許止,平均每二日一次,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路與健行路路口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點火以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8月2日20時5分許,為警在台中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7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處刑,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復有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七公克)扣案足證;又有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結果,於89年7月25日戒治期滿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行施用毒品,依法應予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曾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1年10月31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17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2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毒癮非淺,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又其施用之次數,且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顯然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七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李秋瓊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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