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槍匣壹個)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丙○○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7年11月間某日前,在不詳處所,收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交付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之槍枝,經以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方式,予以改造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改造非制式之子彈4顆(原收受5顆子彈,其中1顆不具殺傷力,詳後述)而持有之,並將前揭槍、彈放置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底下。迄於97年12月31日晚間11時30分許,丙○○復駕駛前開車輛行經臺北縣○○鎮○○○路○段○○號前,為警實施路檢,發現其神色呆滯及該小客車內有濃厚異味,經徵得其同意搜索後,在該車副駕駛座之椅墊下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4顆,以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前揭子彈均經試射用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
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又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尿液、血液、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亦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月24日刑鑑字第0980098371號函為法院囑託該局所為之鑑定,而該局98年1月22日刑鑑字第0980000311號鑑驗書則屬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警方送由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且該等鑑驗書於鑑驗方法、鑑驗結果均有詳細說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被告之友人丁○○、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業經具結,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承認於上開時、地持有扣案槍、彈,並於臨檢之際遭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犯行,辯稱:該槍、彈為丁○○所有,於97年12月27日、28日,丁○○將扣案之槍、彈放置於租屋處之客廳沙發椅上,伊向其借來把玩後即予歸還,放回原處,且伊回部隊營區時,均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借予丁○○使用,可能是丁○○將該槍、彈放置於車上,導致伊於警方臨檢時遭查獲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交代扣案槍、彈之來源,而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被告友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自
97年1月間起至98年1月間,伊與被告、甲○○共同租屋居住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1樓,被告自己住一間房間,伊則與甲○○共住一間房間,而於97年11月間某日晚間11時許,當時被告駕駛其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伊與甲○○,伊坐在車上副駕駛座,甲○○則坐在該車後座,行駛至蘆洲市○○路上,被告與甲○○因借款及生活瑣事發生爭執,被告當場遂從駕駛座底下取出扣案之槍、彈,但伊隨即將該槍、彈搶下,並調解被告與甲○○間之糾紛,當時伊有問被告該槍、彈來源,被告表示為友人交付,此為伊第一次見到被告持有扣案之槍、彈等語(見偵卷第72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52頁至第59頁)。
㈡證人即被告友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伊
先前與被告、丁○○同住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1樓,被告自己住一間房間,伊則與丁○○共住一間房間,97年11月間某日,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伊與被告因借款等事發生口角,被告遂自其駕駛座底下拿出扣案之槍、彈,但隨即遭丁○○制止,當場經詢問後,被告表示該槍、彈係向其他友人購得,伊始知被告持有槍彈一事等語(見偵卷第70頁至第72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8頁)。
㈢核之證人丁○○、甲○○所述,關於目擊被告於97年11月間
某日在其車上持有該槍、彈之過程相互吻合,且被告亦多次自承:伊當天在車上與甲○○吵架時,確有自車上駕駛座底下取出該扣案之槍、彈一情等語(見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 是渠 等證詞自屬可信。至丁○○、甲○○就97年11月間目擊被告持槍之地點、被告與甲○○爭吵之原因及過程雖略有出入(見本院卷第53頁、第60頁至第61頁),然此係因發生時間距今已久,證人記憶難免有所模湖所致,尚無礙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
㈣另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後,認該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子彈5顆均為非制式子彈,其中4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mm金屬彈頭而成,餘1顆則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後其中4顆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餘1顆子彈雖可擊發,惟其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98年8月24日刑鑑字第0980098371號函、98年1月22日刑鑑字第0980000311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2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13頁)。
㈤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現場搜索照片等附卷足佐(見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25頁、第26頁、第50頁至第53頁)。
㈥綜上,足見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持有該具殺傷力之扣案槍、彈,並於97年12月31日為警臨檢查獲之事實,應甚明確。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該槍、彈實為丁○○所有,因被告將所有車輛借予丁○○使用,可能是丁○○將該槍、彈放置於車上,導致被告於警方臨檢時遭查獲,又被告已交代扣案槍彈來源,而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查:
㈠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97年11月間某
日……伊有問被告該槍、彈來源,被告表示為友人交付,此為伊第一次見到被告持有扣案之槍、彈,先前伊在租屋處從未見過被告持有該扣案槍、彈。之後伊與被告雖有一同駕車搭載甲○○回谷關營區,但後來被告將該車開走,並未停放在租處。97年12月31日當天被告與甲○○同時放假,被告放假回來並未進入該租處,其車也並未停放在租處,而伊當日因病在租處,當時甲○○進入租處屋內後,向伊表示欲先洗澡換衣,被告則要先去淡水找朋友,之後再回來載甲○○出門,又伊當天亦未駕車去部隊營區搭載被告,因被告雖於97年3、4月間將其車借予伊使用,但事後因車輛耗損等情,至同年5月間被告已收回該車自行使用,故被告回到部隊營區之際,會將車開回龍潭住處或停放在營區外,伊未曾交付扣案之槍、彈予被告,至被告多次表示該扣案槍、彈為伊所有,可能係因伊有開過被告之車,而甲○○未曾駕駛過該車之緣故等語(見偵卷第72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52頁至第59頁)。
㈡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97年11月
間某日,當場經詢問後,被告表示該槍、彈係向其他友人購得,伊始知被告持有槍、彈一事,先前伊未曾在租處看過被告持有該槍、彈,之後因伊生病,被告及丁○○有駕駛前開車輛搭載伊回谷關之部隊營區,但伊並不知悉該車究為何人所使用,也不清楚被告與丁○○間就該車之使用有何協議,97年12月31日伊有放假,當天伊坐客運到南崁,再由被告駕其車前來搭載伊回蘆洲住處,當時伊坐在該車後座,並未在該車副駕駛座上看到任何物品,當天伊與被告、丁○○約好去淡水跨年,但伊想回家先洗澡換衣,被告亦表示要先去他處,伊遂與丁○○在租處等待被告,當時丁○○身體微恙,而伊與丁○○同住時,從未看過丁○○拿出槍、彈,而被告與伊感情較好,因伊多次借款予被告,先前雖因借款而發生爭執,但彼此有談開,感情並未生變,仍相約一同去跨年等語(見偵卷第70頁至第72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8頁)。
㈢證人丁○○、甲○○均明確證稱97年11月間某日見被告持有
該槍、彈後,曾向被告詢問該槍、彈之來源,被告稱係友人交付或購得,以及先前未在租處見過被告持有該扣案槍、彈一事,是被告上開所辯,已起疑竇,且證人丁○○堅決否認扣案槍、彈為其所有,並交付予被告一情,證人甲○○亦證稱未曾見過丁○○拿出槍、彈,若該槍、彈為丁○○所有,何以與丁○○同住一房之甲○○未曾見過其持有該槍、彈,更顯可疑,又若被告所有之車輛係在丁○○管領使用之下,該槍、彈亦為丁○○所放置於車內,何以被告於97年11月間某日與甲○○發生爭執之際,竟可恰巧得知其駕駛座底下藏有槍、彈,並取出該槍、彈示人,亦與一般常情有違;更甚,證人丁○○證稱被告雖曾將其車輛借予伊使用,嗣後已收回該車自用,而97年12月31日當天被告放假回來並未進入租處,其車也未停放在租處,以及證人甲○○復稱97年12月31日係被告獨自駕車前來搭載伊回租處,伊並未見到該車上副駕駛座有扣案槍、彈等情,被告並自承:遭查獲當天並未進入租處一節(見本院卷第72頁),果如被告所辯該車係供丁○○使用,且該車鑰匙亦為丁○○持有中,則遭查獲當天被告並未進入租處與丁○○會面,如何可取得鑰匙駕駛該車輛前往搭載甲○○,可見該車應為被告自行管領使用,其所辯丁○○將該槍、彈放置於車上,伊絲毫不知情云云,顯屬不實。
㈣另參以被告先於警詢、偵查中多次自承:伊於97年12月25日
將扣案槍、彈放置於伊車上等情(見偵卷第11頁、第68頁、第69頁),嗣後改口翻稱:伊不知道為何伊車上有槍、彈,應係丁○○將該槍、彈放置於伊車上云云,惟亦不否認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識所為(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51頁),誠如被告所辯該扣案槍、彈並非其自行放置於該車上,何以被告於案發之初仍多次坦認不諱,嗣後又不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前後已然矛盾不一,再經偵查中檢察官及本院多次質以被告,其向丁○○借用扣案槍、彈之次數、返還時間及相關證據為何,然被告亦無法自圓其說(見偵卷第73頁、本院卷第72頁),益徵其所辯顯屬虛妄。
㈤綜上,被告所辯該扣案槍枝為丁○○所有云云,委無可採,
是辯護人所辯被告已供出槍枝來源,而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云云,亦難謂有理由。
三、綜上,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而本件扣案之槍枝、子彈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及彈藥,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之,核其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槍枝、子彈,為一行為觸犯前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有適用,被告雖辯稱該扣案槍彈之來源係丁○○,惟其所辯並非可採,已如前述,自無本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無視於法律禁止而無故持有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社會安寧秩序危害非輕,及其持有之改造手槍、子彈之數量、期間,以及其犯罪之手段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改造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原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顆,雖亦屬違禁物,然於鑑定時已試射擊發,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自已非違禁物,以及另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與被告犯罪無關,又已送驗擊發用罄,均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謝佳純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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