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254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樓被告丙○○
號訴訟代理人庚○○
號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關於「如附表一」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附表一、被告間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就坐落桃園縣○○鄉○○段下縣厝子小段七二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八三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小段八六之八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二一六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小段七五O八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七五O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附表二、被告間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就坐落桃園縣○○鄉○○○○○段下縣厝子小段七二「之一」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八三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小段八六之八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二一六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小段「八六之三四」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七五O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書記官梁麗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