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3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3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3235號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即接管小組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劉伊玲 於民國94年11月3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自己及第三人 劉翁玉淑 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4,850,000元之抵押權;嗣第三人劉伊玲於96年5月29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並均依法登記在案。茲第三人劉伊玲對聲請人負債4,03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相對人於97年2月4日陳述意見書主張略以:因聲請人於
96年10月間協商時表示現階段無法處理,至苦無正確管道解決,請准暫緩拍賣程序,確認債權後,另協商債償辦法等語。惟查,相對人上開主張係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事實,而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性質係屬非訟事件,非訟事件之性質係對於實體事項之爭執並不審酌,相對人對於此類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另行起訴以資釐清。故法院於聲請人提出聲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債權證明以及扺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並且該公文書俱經依法登記而有公示表徵時,法院即對上開書面進行形式審理,當聲請合於法定要件時,自應依法而為准許之裁定,於此併同敘明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蔡佳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書記官楊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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