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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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31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治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治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治明於民國108年11月5日晚上7時50分許至同日晚上8時30分許止,在嘉義市東區南門圓環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52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街與立仁路口時,為警攔查,並對劉治明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9時8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mg/l)。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治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及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4月14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於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仍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案已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執行完畢不到7月又再犯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是本院認依本案情節,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罪責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先前已有賭博、妨害自由及多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前科之素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並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之危險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離婚,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清潔員,家境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