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8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70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87年間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89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乙○○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送強制戒治,嗣於93年
5月21日停止戒治出所,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3年10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3年6月3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0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猶不知戒絕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前開施用毒品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3年11月1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以火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於同年月某日,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3年11月15日13時18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與五福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乙○○遂將其所持有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點15公克,空包裝重0點21公克)丟棄於路旁,經警發現後,扣得此一毒品,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2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前揭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查:
(一)被告於93年11月15日13時18分許,為警採集尿液並經送驗結果,有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3年11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嫌疑人尿液對照表,尿液編號J-428號)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23頁),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點15公克,空包裝重0點21公克),此有該局93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220018734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足佐(見偵查卷第24頁),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堪予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表示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確實時間、地點已不記得,惟此尚不足以影響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故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送強制戒治,嗣於93年5月21日停止戒治出所,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3年10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
6月3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0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於87年間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89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均未能戒絕毒癮,有前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其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觸法,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一犯再犯,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所生危害非大,其施用之方式、次數僅1次及犯後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查獲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點15公克,空包裝重0點21公克),已如前述,且為供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毒品,此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無訛,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送驗時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