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5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前科紀錄為「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4073號、87年度易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8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於民國90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3月15日;復因犯搶奪等罪,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第6行補充為「徒手竊取」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上述補充之前科紀錄,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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