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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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84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琍」(含IC板壹片)壹臺、賭資新臺幣伍仟肆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相同部分之記載外:
(一)犯罪事實第3行所載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更為:「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第6行所載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更為「營業級別證」、第15行更載為:「歸甲○○等2人所有,並於事後對半均分獲利‧‧‧」。
(二)證據補載: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
(三)應適用之法條補充:
1、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第11條、第15條之規定,業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院臺經字第0980006249號令發布定自98年4月13日施行。本件係於99年2月8日為警查獲時始行為終了,自毋庸新舊法比較,逕適用修正後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先予說明。
2、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甲○○自98年3、4月間起至99年2月8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輪胎行店內,擺設已插電之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琍」,供不特定人前來把玩對賭,並與該不詳成年男子朋分營利所得,其等既係在同一地點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反覆持續進行其業務,在自然概念上雖有數行為之舉措,其係基於單一營業牟利之犯意,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即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反覆持續以電子遊戲機臺與人對賭,在行為概念,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為合理。
3、又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反同法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罪,以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罪論斷。
4、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有前科(非累犯)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貪圖不法利益,短於思慮,竟以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手段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及其擺設之機具僅1臺,犯罪之時間未逾1年,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且其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琍」(含IC板1片)1臺,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在機具內之賭資新臺幣(下同)5450元(即10元硬幣共545枚),係屬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附件:(99年度速偵字第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