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7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開始後,除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而經民事法院裁定准許者外,不得任意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本院隆98司執平字第4693號強制執行命令,已在華南銀行扣押新臺幣(下同)39,214元,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輔98 司執蘭 字第386號強制執行命令,又重複扣押聲請人於土地銀行之存款39,257元,且聲請人未欠相對人任何債務,是伊願提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平字第469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雖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98年度司執字第4693號),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狀內並未敘明其本件聲請係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何種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日函請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陳報,其於98年3月9日收受前開通知,然迄未具狀陳報,而聲請人迄未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是本件顯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由本院裁定命停止執行之事由,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莉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