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339號聲請人廣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洪紹恆 律師
張少騰 律師相對人丙○○
丁○○乙○○戊○○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六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壹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31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26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並提出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2664號及93年度執全字第1516號卷宗,查閱無訛,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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