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03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江燕芬選任辯護人胡達仁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45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江燕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之上訴駁回。
江燕芬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燕芬於民國(下同)97年9月5日自任會首,在其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太平區,下以新制稱)樹德路96之3號住處(98年3月後遷至臺中市○○區○○○街○○○號),向如附表互助會單所示之 林惠美 (僅參加1會,另1會同意江燕芬以其名義頂下)、 李美慧柯碧珠 (參加2會)、 黃健 洲(由其配偶 黃媞資 以其名義參加2會)、 林細真 (互助會名單記載為詹太太)、紀 國華 (互助會名單記載為國華)、 劉明村陳蕙茹 (互助會名單記載為 豆豆香香 )、 許嘉尚鍾建光 (互助會名單記載為 阿光 )、 歐陽 上竣、 陳俊一 (互助會名單記載為「 阿達 」)等人召集每會新臺幣(除有人民幣之加註外,其餘下同)3萬元之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每月5日下午18時在江燕芬上址住處開標,底標3000元,並約定開標後4日內由江燕芬代收死會及活會會款,活會會員係以每會應繳會款扣除該次得標會員所出之標息後繳納會款,死會會員則每期固定繳納3萬元,即採內標方式。 嗣如 附表所示互助會名單編號15鍾建光、編號16 歐陽上 竣、編號17陳俊一於第1期(即97年9月5日)後退出系爭互助會、編號13陳蕙茹於第2期(即97年10月5日)後退出系爭互助會、編號8、9之 黃健洲 於第5期(即98年1月5日)後退出系爭互助會。江燕芬明知自己於召集系爭互助會時,已積欠他人多項債務而發生財務周轉困難,並無餘力繳納1會以上之會款,惟為清償其個人債務及籌措其配偶 許昌勝 因觸犯大陸地區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聲請減刑應繳納之罰金人民幣5000元【因許昌勝經營之八大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大陸地區觸犯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於94年月10日27日經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05)泉刑初字第201號刑事判決判處無期徒刑,併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許勝昌 提出上訴後,經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於97年8月27日以(2007)閩刑再終字第8號刑事判決,仍認為犯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但改判處有期徒刑13年,併處罰金人民幣25萬元,其刑期自2005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嗣經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於97年12月12日以許昌勝能認真遵守監視,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併交納罰金人民幣5000元,符合減刑條件裁定減去有期徒刑1年4月,刑期自2005年3月12日起至2116年11月11日止。】,利用系爭互助會會員間彼此不熟識,又多未到場參與競、開標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鍾建光、 歐陽上竣 、陳俊一、陳蕙茹、黃健洲等人相繼未徵得全體會員同意,而退出系爭互助會時,接續為下列行為:
①於97年10月5日(第2期)開標日後虛偽陳報當月係鍾建光得標
(標息4000元),致當時為活會會員之林惠美、李美慧(2會)、柯碧珠(2會)、黃健洲(2會)、林細真、 紀國華 、劉明村、陳蕙茹、許嘉尚等9人繳交活會會款予江燕芬,江燕芬將收取之會金供自己花用,江燕芬以此方式詐得互助會款312000元【計算方式:30000元-4000元=26000元,26000元12會=312000(因李美慧、柯碧珠、黃健洲各參加2會,故9人12會)】。
②於97年11月5日(第3期)開標日後虛偽陳報當月係陳俊一得標
(標息5000元),致當時為活會會員之林惠美、李美慧(2會)、柯碧珠(2會)、黃健洲(2會)、林細真、紀國華、劉明村、許嘉尚等8人繳交活會會款予江燕芬,江燕芬將收取之會金供自己花用,江燕芬以此方式詐得互助會款275000元【計算方式:30000元-5000元=25000元,25000元11會=275000(因李美慧、柯碧珠、黃健洲各參加2會,故8人11會)】。
③又於98年1月5日(第5期)開標日後虛偽陳報當月係歐陽上竣
得標(標息6000元),致當時為活會會員之林惠美、李美慧(2會)、柯碧珠(2會)、黃健洲(2會)、林細真、紀國華、劉明村等7人繳交活會會款予江燕芬,江燕芬將收取之會金供自己花用,江燕芬以此方式詐得互助會款240000元【計算方式:30000元-6000元=24000元,24000元10會=240000(因李美慧、柯碧珠、黃健洲各參加2會,故7人10會)】。④又於98年2月5日(第6期)開標日後虛偽陳報當月係黃健洲得
標(標息5300元),致當時為活會會員之林惠美、李美慧(2會)、柯碧珠(2會)、林細真、紀國華、劉明村等6人繳交活會會款予江燕芬,江燕芬將收取之會金供自己花用,江燕芬以此方式詐得互助會款197600元【計算方式:30000元-5300元=24700元,24700元8會=197600(因李美慧、柯碧珠各參加2會,故6人8會)】。
⑤又於98年4月5日(第8期)開標日後虛偽陳報當月係陳蕙茹得
標(標息6100元),致當時為活會會員之林惠美、李美慧(2會)、柯碧珠(2會)、林細真、紀國華等5人繳交活會會款予江燕芬,江燕芬將收取之會金供自己花用,江燕芬以此方式詐得互助會款167300元【計算方式:30000元-6100元=23900元,23900元7會=167300(因李美慧、柯碧珠各參加2會,故5人7會)】。
⑥又於98年10月5日(第14期)開標日後虛偽陳報當月係黃健洲
得標(標息5000元),致當時為活會會員之林惠美、林細真等2人繳交活會會款予江燕芬,江燕芬將收取之會金供自己花用,江燕芬以此方式詐得互助會款50000元【計算方式:
30000元-5000元=25000元,25000元2會=50000】。
江燕芬至此已無虛列及其頂下之會員名義可供其向活會會員施用詐術取得會款花用,適林細真向林惠美協議互助會名單上之最後3會(林細真1會、林惠美2會)由其兩人輪流標下時,林惠美始向林細真坦承其名義下之兩會,其中1會實際是由江燕芬頂下,且江燕芬本身財務週轉困難,並無繳納1會以上會款之能力。林細真心生疑竇,遂依江燕芬提供之互助會名單上之會員電話向歐陽上竣探詢,始知江燕芬以虛列會員之方式誘引他人同意參加系爭互助會後,並進而以虛列會員及中途退出會員之名義虛偽陳報得標者向各當次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詐取會款供自己花用。
二、又江燕芬於系爭互助會進行期間,⑴明知於98年5月5日(第9期)開標日當期係由附表互助會名單編號4李美慧以標息7000元得標,江燕芬本應於4日內將向其他會員收取之會金交付李美慧, 嗣江燕芬 財務發生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代為收取之會金計424000元【計算方式為:當月會首及已得標之會員(含被告虛偽陳報得標者)有8會(即附表互助會編號1、8、12、13、14、15、16、17),尚未得標之會員有8會(即附表互助會編號2、3、5、6、7、9、10、11),830000元+8(30000元-7000元)=424000元】侵占入己,挪為他用;⑵嗣後又明知於98年8月5日(第12期)開標日當期係由附表互助會名單編號5李美慧以標息7500元得標,江燕芬本應於4日內將向其他會員收取之會金交付李美慧,嗣江燕芬財務發生困難,仍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代為收取之會金計442500元【計算方式為:當月會首及已得標之會員(含被告虛偽陳報得標者)有11會(即附表互助會編號1、4、6、8、11、12、13、14、15、16、17),尚未得標之會員有5會(即附表互助會編號2、3、7、9、10),1130000元+5(30000元-7500元)=442500元】侵占入己,挪為他用;迨於花用完畢後始向李美慧告知先行挪用會金866500元(000000元+442500元=866500元)之事,江燕芬並與李美慧結算扣抵後續應繳之死會會款,李美慧同意江燕芬清償之款項為66萬元,江燕芬開立10萬元本票4張及13萬元本票2張共66萬元之本票交付李美慧作為擔保(本票均未填載發票日,未完成發票行為),惟江燕芬之後僅兌現10萬元本票1張,尚積欠李美慧56萬元。
三、案經林細真委由 李淑女 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江燕芬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犯罪,辯稱: 黃建洲 、歐陽上竣、陳俊一等3人均有實際參與合會,並非伊虛列在互助會名單內,伊並非冒名標會。又 伊有 事先告知李美慧且事先達成協議,結算後由伊開立金額共66萬元之支票交付李美慧作為擔保,始將代李美慧收取之會金花用殆盡,並非侵占等語。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燕芬於偵查及原審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林細真、林惠美、李美慧、柯碧珠、紀國華、許嘉尚、 陳蕙如 、劉明村、鍾建光、黃健洲、歐陽上竣、陳俊一等12人(其中除陳俊一外,其餘均為同意或曾同意參加互助會之會員)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林細真與被告提出之「互助會名單」影本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11頁、偵字卷第80至95頁),並有被害人李美慧提出之被告開立之本票影本5紙附卷可稽(10萬元本票3張、13萬元本票2張,見偵字卷第48、49頁)。
(二)證人黃建洲雖於偵查中證稱:「應該是江燕芬找我老婆黃媞資,我跟1會,但沒有標也沒有跟到完」等語(見偵字卷第74頁),惟證人黃媞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妳有無與被告江燕芬跟會?)有。(本案系爭的會跟了幾會?)他起的會我跟2個會。(會有無得標?)沒有。大概第4、5會要標的時候,我就退掉了。(有無同意讓江燕芬用妳的名字去跟會?)我去跟被告說我要退掉,剩下的給她處理。(跟這2個會是用你的名字還是你先生的名字?)我先生的名字。...(剛剛說妳把會退掉之後,讓被告用妳的名字繼續處理是什麼意思?)那就是我沒有辦法繼續跟了,因我自己的經濟狀況,我說我退掉,其他要怎麼處理,讓妳自己處理。(妳同意被告將妳先生的名字繼續列在會單上?)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我沒有同意,也沒有跟被告說一定要修改,做這樣的要求。反正跟會就是錢還我就好了。」等語(見本院100年12月29日審判筆錄第4至5頁)。證人歐陽上竣雖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跟,她有跟我講過,我直接拒絕她。(你有無同意把你的名字借給她跟會?)沒有。...我從來沒有跟過會。我不知道(江燕芬把名字列進會員)。...我從來沒有跟過她的會,她也沒有欠我錢,我也沒有欠她錢」等語(見偵字卷第58至59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已改證稱:「當初有答應要跟,後來我住桃園太遠,所以,我後來跟被告說不參加了。...(你確不確定你的名字明知有登載在會員名冊上?)不清楚。...(你表示原先有同意參加,但因為太遠,所以沒有繼續參加?)是的。(跟你邀約跟會的是在庭被告?)是的。(後來,你表示不參加是跟誰講的?)也是跟被告。(用什麼方式?)打電話。(被告有跟你聯繫收過第1會的會錢嗎?)有收第1會的會錢。但也只有收過這一次,其他沒有印象了。...(你是有繳過第一次的會錢?)是的。(已繳的會錢如何處理?)被告有退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證人陳俊一亦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我要跟,因為我怕付不出來,她第1次拿會簿給我時,我就說我付不出來就不跟,就沒有跟。(你有無繳過會款?)都沒有。(你有同意江燕芬用你的名義繼續參加此會?)我說不跟,她說那就不要跟,她沒有跟我說她要吃下來,一開始我是真的要跟但後來怕繳不起,她要怎麼處理沒有跟我說,我不知道她用我的名義」等語(見偵字卷第65頁),足認被告江燕芬所辯證人黃建洲、歐陽上竣、陳俊一等3人均有實際參與合會等情,堪以採信。
(三)按會首非經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他人。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民法第709條之8第1、2項定有明文。又台灣民間合會之成立多繫於與會首或會員間之信賴關係,如允許會員與會首間私相授受會份,無異破壞合會賴以維繫之信賴關係,因此,為期合會正常運作及維持其穩定性,法律乃明文未得全體會員之同意,會員不得任意退會或轉讓他人。查被告江燕芬之配偶許昌勝經營之八大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大陸地區觸犯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於94年月10日27日經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05)泉刑初字第201號刑事判決判處無期徒刑,併沒收個人全部財產,許昌勝提出上訴後,經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08年8月27日以(2007)閩刑再終字第8號刑事判決,改判為犯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判處有期徒刑13年,併處罰金人民幣25萬元,其刑期自2005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嗣經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08年12月12日以許昌勝能認真遵守監視,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併交納罰金人民幣5000元,符合減刑條件裁定減去有期徒刑1年4月,刑期自200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等情,此有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裁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6頁),再被告於偵查中陳報給檢察官之信函中亦自陳因許昌勝於94年間在大陸經商遭同行陷害導致公司破產,伊為了拯救許昌勝兩岸奔波,也在大陸地區被騙了很多錢等字句(見他字卷第80頁),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伊和系爭互助會中的得標會員間私下都還有其他債務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背面),足認被告於97年9月5日召集系爭互助會時,本身財務已相當困難。又被告於召集系爭互助會後,會員鍾建光、歐陽上竣、陳俊一於第1期(即97年9月5日)後、會員陳蕙茹於第2期後、會員黃健洲於第5期後,業已分別退出系爭互助會,被告江燕芬明知上開會員之退出並未經全體會員之同意,竟未告知其他會員,仍接續以退出會員之名義參與系爭互助會,並佯以其等之名義向各當月之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其有以退會會員得標之名義,向活會會員施用詐術收取會金,而供為己用之不法所有意圖,甚為明確。
(四)另證人李美慧於偵查中證稱:「江燕芬跟我招會,我有標會,是我本人標的,我跟2會,2會都是我自己標的,我標都沒有去,因我在臺北,我是電話跟會頭講要標多少錢,標到後沒拿到現金,後來2、3個月後江燕芬開立本票給我,可能是她沒有辦法給我,原因可能要問她,2個會都是這樣。(妳有無繳納會款?)我第1次標到就沒繳會款,直接跟她結前面,我兩次都是很後面才標。我是連著2期一起標。(江燕芬把收來的錢花掉有無經過你同意?)她用途我不知道,她沒經我同意也沒跟我借,她現在還欠我56萬,總共66萬只有兌現10萬。...」等語(見偵字卷第3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否有參與過本案被告發起的合會?)有。(有無得標?)有。(有無拿到得標的金額?)是後來開支票給我去領到的。(總共金額多少?)我一共參加2會,各33萬元。總共66萬元。
(在妳得標之後,被告是否沒有告訴妳,即挪用妳66萬元?)我知道她經濟不是很好,但後來有開票給我。她跟我說的口吻上是有透露她的經濟不是很好。...(妳標的這個會的時候,被告應該什麼時候給妳會錢?)正常標到會應該5天內,會首要把錢收好給我。...(支票的到期日?)被告每個月開給我,開6張票,金額分別為10、10、13、10、10、13萬元。(有無問她為何要開這樣給你?)我知道她經濟有困難,所以也沒有強迫她要一次給我,變成就是他開票給我,我就收了。...(在妳得標之後,被告有跟妳透露要跟妳借這筆錢的意思嗎?)有透露要借這筆錢的意思。(妳有表示同意嗎?)那時候好像我也是要用錢,所以,所以我沒有跟她說同意。我只說我標到會要給我會錢。(有無明確表示同意?)我跟她說我標到會妳就是應該要給我會錢。(當時是不好意思明確拒絕她?)是的。(但是妳是要用錢的?)是的。(被告沒有在5天內把標到的錢給妳時,她有對妳做出什麼樣的說明嗎?)經濟方面比較緊,她也需要用錢。(她的意思是說錢已經用掉了嗎?)我不清楚,因我住台北,所以我不會來臺中標會。(反正當時被告沒有按時間給妳錢?)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被告於偵查中亦坦稱:「我收來的錢花掉了,花掉前沒有跟她講,是花掉後才跟她講」等語(見偵字卷第30頁),業已明確證稱其並未事先同意被告使用其得標之會款,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有事先告知李美慧且事先達成協議,始將代李美慧收取之會金花用殆盡,並非侵占云云,並不足採。其未經被害人李美慧之同意,先行挪用其代收之會金,亦顯見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無誤。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江燕芬詐欺取財及侵占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就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間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名盜標,其詐欺之對象,應僅限於未得標之會員,對已得標會員,無詐欺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間合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參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38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即被告於①97年10月5日開標日後虛偽陳報當月係鍾建光得標、②97年11月5日開標日後虛偽陳報當月係陳俊一得標、③98年1月5日開標日後虛偽陳報當月係歐陽上竣得標、④98年2月5日開標日後虛偽陳報當月係黃健洲得標、⑤98年4月5日開標日後虛偽陳報當月係陳蕙茹得標、⑥98年10月5日開標日後虛偽陳報當月係黃健洲得標,向各當月之活會會員詐取6次會款,詐取金額各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分別於第2、3、5、6、8、14期向活會會員詐取財物,時間密接且手法相同,係侵害相同之法益,此以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加以評價後,顯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被告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騙數活會會員,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二)就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按民法債編於88年4月21日修正增訂第709條之1至第709條之9合會專節,民法債編施行法並明定前開修正增訂條文自89年5月5日起施行。依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2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足認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僅存在於會首與會員之間,同時亦存在於各會員之間,此與前開合會專節修法增訂前,實務見解均將合會性質定義為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者迥異(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3008號、63年臺上字第1159號、49年臺上字第1635號判例參照,前開3則判例業於91年1月29日經最高法院91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又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規定:「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每期標會後3日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準此,應認會員標得會款後,當期會款債權即由該得標會員享有,會首僅係依規定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並對逾期未收取之會款,負代為給付之義務。故會首代得標會員向各會員收取會款,乃屬因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得標會員之會款,其於持有期間變易原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即該當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次按侵占之犯罪構成要件,本質上不當然含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要件。又刑法所稱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被告於98年5月5日及98年8月5日2次侵占李美慧會金之行為,雖均係侵害李美慧財產權之同一法益,惟其各次之侵占行為既非同時同地,亦非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占各該應收取之會金,按社會通念觀察,被告各次犯罪行為,為不同之犯罪行為,且有相當之時間間隔,各具有獨立性,無從成立接續犯,應為數罪併罰,公訴人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1個詐欺罪及2個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時、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就被告江燕芬被訴詐欺取財部分,以其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害人黃健洲、歐陽上竣、陳俊一均有同意參加系爭互助會,而係於互助會期間始相繼退出,已如上述,原審誤認其等均未同意參加,自有未洽。被告就此部分執以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81年及88年間曾有賭博、妨害風化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圖得一己之私利,利用其擔任會首操控合會事務進行之機會,隻手遮天,於部分會員中途退出時,乘機接續其不法所有之犯意,佯稱係退出之會員得標分別向各當月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其犯罪時未受刺激,與被害人林細真、林惠美、李美慧、柯碧珠、紀國華、許嘉尚、陳蕙如、劉明村、鍾建光、黃健洲、歐陽上竣、陳俊一等人間亦無怨隙,被告縱為籌措其配偶許勝昌因觸犯大陸地區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之官司費用而出於無奈,惟其利用與其具友人關係之會員對其之信任而詐取他人錢財,惡性實值非難,且被害人林細真、林惠美損失之金錢非少,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林細真、林惠美(其他得標會員均於得標時與被告結算清償完畢);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劉明村、許嘉尚、紀國華、陳蕙如、李美慧、鍾建光、柯碧珠、歐陽上竣、陳俊一、林惠美、黃健洲等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至52頁),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稱良好;再考之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原審就被告江燕芬被訴侵占部分,適用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81年及88年間曾有賭博、妨害風化等前科,其因財務週轉困難,未事先取得被害人李美慧之同意先行挪用其代收之會金;被告犯罪時未受刺激,與被害人李美慧間亦無怨隙,被告縱為籌措其配偶許勝昌因觸犯大陸地區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之官司費用而出於無奈,惟其利用與其具友人關係之會員對其之信任而侵占他人錢財,惡性實值非難,且被害人李美慧損失之金錢非少,被告迄今尚未完全賠償被害人李美慧;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為良好,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3月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理由雖謂:其有事先得到李美慧之同意,並非侵占,而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無罪云云。然證人李美慧既已明確證稱伊並未事先也未明確同意被告使用其標得之會金,顯見被告所為自已該當於侵占之構成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其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江燕芬於系爭互助會進行期間,因被告江燕芬虛列歐陽上竣為會員,並將僅參加1會之黃健洲虛列為參加2會,另又在陳俊一(第1會即退出)、鍾建光(第2會即退出)、陳蕙如(第3會時退出)、黃健洲(第5會時退出)退會時,自行承受其等之權利義務,而於97年10月5日、97年11月5日、98年1月5日、98年2月5日、98年4月5日、98年10月5日之時間,分別以鍾建光、陳俊一、歐陽上竣、黃健洲、陳蕙如、黃健洲之名義投標並得標,並在97年11月5日、98年1月5日、98年2月5日、98年4月5日之時間,分別以陳俊一、歐陽上竣、黃健洲、陳蕙如之名義偽造載有投標金額之標單以投標(因97年10月5日那一期鍾建光有同意江燕芬標會、98年10月5日那一期黃健洲有同意江燕芬頂下,尚難認有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陳俊一、歐陽上竣、陳惠茹、黃健洲本人,並使其他會員誤認係陳俊一、歐陽上竣、陳蕙如、黃健洲本人投標而交付會款部分,因認被告江燕芬另涉犯刑法第216、210、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自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江燕芬涉犯刑法第216、210、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係以被告江燕芬於偵查中之自白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江燕芬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妳有無用他們的名義冒標?)沒有。我只是以電話告訴會員是誰得標,我沒有填寫標單給到場的人看。(妳在偵訊時說:『他們都沒有人到場,我有用小單子寫一寫,我用電話聯絡,時間到打電話一個一個問他們要標多少,標單上我有寫名字跟金額』,是何意?)我的意思是指在會員名單上註記得標金額,我沒有另外寫投標的小單子,因為他們都退標了,沒有人來看,只有柯碧珠及紀國華的太太來過。」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且證人許嘉尚、劉明村、紀國華、柯碧珠、林惠美、林細真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未於97年11月5日、98年1月5日、98年2月5日、98年4月5日等時日到場進行投標或觀看開標(見原審卷第50至61頁),另證人李美慧於偵查中亦證述皆以電話向被告江燕芬下標,未到開標現場等語(見偵字卷第30頁),是97年11月5日、98年1月5日、98年2月5日、98年4月5日等4個開標日既未有真正參加之會員到場觀看開標程序,遑論其他由被告江燕芬虛列之會員及已退出之會員有出席之可能,是衡情被告江燕芬在無人到場觀看及參與投標之場景,即無另行書寫標單、偽造標單多此一舉之必要,是被告江燕芬辯稱伊未有偽造標單並進而行使之行為,伊僅是在其互助會名單上註記當期係由誰得標及標息如何等語,當可採信。此外,亦未有被告偽造之投標單扣案可資證明,是被告江燕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徒有被告於偵訊之自白,而無其它必要之證據以查被告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衡諸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當不得僅以被告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此部分罪嫌自屬不足,原審法院因而以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論述之詐欺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被告於偵訊之自白,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之辯詞非無疑問。而指摘原審僅以會員許嘉尚、紀國華、柯碧珠、林惠美、林細真等人均未到場觀看投標一節,佐證被告於原審之辯詞可信,非無可議之處,請求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等語,並未提出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使本院推翻原判決而改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燕芬於97年9月5日自任會首,在其臺中市○○區○○路96之3號住處(98年3月後遷至臺中市○○區○○○街○○○號),召集每會3萬元之系爭互助會,每月5日下午6時在其上址住處開標,底標3000元,並約定開標後4日內由江燕芬代收死會及活會會款,活會會員係以每會應繳會款扣除該次得標會員所出之標息後繳納會款,死會會員則每期固定繳納3萬元即採內標方式。嗣於98年10月間被告江燕芬因無力負擔而突然宣佈倒會(此時仍有3會活會,包括林細真、林惠美各1會,以及江燕芬以林惠美名義參加之1會),被告江燕芬明知其應將後續收得之死會會款與林細真及林惠美均分;竟因缺錢周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8年11月起至99年1月止,連續3期,擅自花用殆盡,以此方式將林細真及林惠美應參與均分之會款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江燕芬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江燕芬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98年10月前的死會會員於得標時均與伊結算,就伊應交付之會金與得標者後續應交之會款互相扣抵後均已清償完畢,伊於98年10月後並無實際能收取死會會款之會員對象,伊未持有該等款項,即無侵占林細真、林惠美之可能等語。經查:①經原審傳訊系爭互助會實際得標(非被告虛偽陳報得標)之會
員許嘉尚(97年12月5日得標)、劉明村(98年3月5日得標)、紀國華(98年7月5日得標)、柯碧珠(98年6月5日、98年9月5日得標)到庭結證如下:
⑴證人許嘉尚證稱:「(被告發起自97年9月5日至99年1月5
日之互助會共17會,你有無參加?)有。(會單上的許嘉尚就是你嗎?)是。(這個合會你跟幾會?)1會。(你有無得標?)我有標到。(你得標的金額是多少?)我忘記了。(會單上寫5300元,是否這個金額?)差不多。(你記得是哪1期得標嗎?)日期忘記了。(你得標後,被告有無將會款收給你?)有,被告還沒起這個會之前,我有1個交友電話的機器賣給她,機器價金是30萬元,被告當時沒有錢給我,後來,我得標後,跟被告結算,扣除被告應付給我買機器的價金30萬元,得標以後每個月要繳死會的錢都和被告相抵,我就沒有再付後續的會款。我得標之後和被告結算,我已經沒再繳死會的錢。(你的意思是指你得標的那次,被告有將得標的會錢給你,實際上你沒有再繳死會的錢?)是。(你是否知道被告實際上有無將你要繳死會的錢,交給後續得標的會員?)後面的事我就不知道,因為其他會員我也不認識。(林惠美跟林細真,你是否認識?)我都不認識。…(你是否知道被告何時宣佈倒會?)我不知道。(被告於98年10月5日之後宣佈倒會,你是否還有繼續繳死會的款項給被告?)沒有,因為我得標後已經和被告結算,之後都沒有再繳死會的錢。(你在偵訊時說你的會有繳完,是指何意?)就是被告沒有欠我錢,我也沒有欠她錢。我們有結算清楚,不是說我有繳到最後1會。(開標時,你有無到現場?)沒有。(此合會是內標或外標?)我也不知道,因為都是我的會計在處理。(你何時賣給被告交友電話的機器?)在被告還沒有起這個會之前,大概在起會之前3個月到半年之間。(被告是不是都沒有交買賣價金給你?)是。(那台機器賣多少錢?)是二手機器,賣她30萬。」等語(見原審卷第50至51頁)。
⑵證人劉明村證稱:「(被告發起自97年9月5日至99年1月5
日之互助會共17會,你有無參加?)有。(會員名單上劉明村是你嗎?)是。(你跟幾會?)1會。(你有無得標?)有。
(你得標金額是多少?)5,000元。(你標到那1期,被告有無將其他會員繳的會款收給你?)並沒有全部,因為被告無法將我應得的會款全部給我,所以,我和被告協議,被告將我得標的總金額扣掉我得標後應繳的會款,剩餘的才給我。實際金額我要回去看才知道。會款她不是馬上給我,被告是付給我現金還是開票,我要回去查。(你是否記得是哪1會得標?)我要回去看才知道。(你得標後,被告是何時跟你說用你後續死會的會款抵繳你得標的金額?)我得標後10幾、20天。(是被告主動跟你講要用抵扣的方式給你會款的嗎?)是我跟她講的,因為得標後,被告沒有馬上把錢給我,我就跟被告談,被告說沒辦法把全部的錢給我,我才要求她用抵扣的方式給我會款。(從你得標後,你有再繼續繳死會的會錢嗎?)沒有。因為得標時已經結算扣完了。(其他的會員,你是否認識?)我認識許嘉尚、李美慧、黃健洲。(你是否知道被告有無將你抵繳的會款,交給後續得標的會員?)我不清楚。因為我的部分結算完了,我就不再管了。(之前你在偵訊時說你的會有繳完,是何意?)我以為檢察官問我的意思是被告有沒有欠我錢。因為我已經跟被告結算完,所以我跟檢察官說有繳完。(你有無到開標現場?)沒有。(此合會是內標或外標?)是內標。(你得標之前,有無聽說這個會有出問題?)沒有。(你是不是標5000元?)應該是。(你是98年3月5日得標?)日期我不確定,應該是會的中間得標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
⑶證人 紀國華證 稱:「(被告發起自97年9月5日至99年1月5
日之互助會共17會,每會3萬元,你有無參加?)有。(會單上的『國華』就是你嗎?)是。(這個合會你跟幾會?)1會。(你有無得標?)我有標到。(你得標的金額是多少?)我忘記了。(會單上寫7300元,是否這個金額?)應該是,我記得標的金額很高。(你記得是哪1期得標嗎?)我忘記了,時間太久了。(你得標後,被告有無將會款收給你?)有,是我太太跟被告算的。因為被告有欠另外1個會員柯碧珠的錢,所以我得標後,應該繳死會的錢都是由柯碧珠來收。是我太太幫我把錢交給柯碧珠。(你得標後,還繳了幾期死會?)我不記得了。得標日期我現在無法確定。
我太太有去現場投標,之前幾次都沒有標到,一直到後來才標到。(你剛才說剩下死會的錢都是由你太太交給柯碧珠嗎?)是。因為我們3個人講好的。(你得標後,剩下死會每1期的錢都交給柯碧珠嗎?)這個我沒辦法確定,要問我太太。(這個會到最後結算,你跟被告之間有無互欠對方錢?)得標後,被告有將會錢收來給我。之後要繳死會的錢,都由我太太處理,但都沒有交給被告,是交給被告的債主。(你在偵訊時說你每一會都有繳,都是用開票的,你死會的錢也是用開票的嗎?)是。(每1期死會的錢,是否都開給柯碧珠?)我無法確定,要問我太太。(你在偵訊時說這個會你有繳到最後,是何意?)我的意思是我沒有欠會首錢,得標之後我都有續繳死會的錢,但都是交給被告以外的其他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
⑷證人柯碧珠證稱:「(被告發起自97年9月5日至99年1月5
日之互助會共17會,每會3萬元,你有無參加?)有。(會單上的柯碧珠就是你嗎?)是。(這個合會你跟幾會?)兩會。(你兩會都有得標嗎?)都有得標。(你這兩會得標的金額各是多少?)我不記得了。(會單上寫1會6700元、1會6500元,是否這個金額?)我不記得。(這兩會的會款你都有收到嗎?)有,被告都有收來給我,被告是1會開1張支票,金額我忘記了,都有兌現。(妳在這兩會都標到後,剩下的死會會款都有繳完嗎?)最後兩會死會的會錢,我沒有給被告。因為那時候我資金有困難。(除了最後兩會死會的錢,妳之前死會的錢都如何繳給被告?)都是用現金。(妳剛才說剩下兩會死會的錢沒有繳,是否為98年12月及99年1月這兩會?)我不是沒有繳,我是以被告欠我的錢來抵繳會錢。我記得總共抵了15萬,共5會,其中有1會是倒數第3會時(98年11月5日),有1會有給被告3萬元,另1會沒有給付給被告。我記得我標到第1會時,被告就有拖延會錢的時間,她跟我說她想把這個會結束掉,原因我記不起來,是我勸被告不要結束掉,因為信用好不容易建立起來,被告說能不能讓她延一下時間再給會錢,我說可以。後來被告還是有把錢給我。(妳之前在偵訊時說,因為被告有欠妳錢,所以最後一兩會是用扣的,是何意?)因為被告有欠我錢,所以我和她互相抵銷。(妳是否知道被告跟妳抵扣的會錢,後來被告有無自己籌錢交給後續得標的會員?)我不清楚。(妳是否認識紀國華?)認識。(紀國華有無參加這個合會?)有,紀國華標到的那1會,是我和紀國華的太太去被告家裡標到的。(紀國華得標後,有無將他自己應付死會的會款交給妳?)紀國華得標後,我有收過兩次他應付死會的會錢,是開票或給現金,我忘記了,但是錢都有收到,我記得是紀國華的太太交給我的,是6萬元。(紀國華這兩次會錢6萬元,為何是直接交給妳?)因為被告有欠我錢,算是被告還我的錢。(被告用妳和紀國華應繳死會的錢,所扣抵的債務金額總共是多少?)21萬元,就是98年12月5日及99年1月5日,我和紀國華總共6會,共18萬元,還有我98年11月5日還有1會沒繳,所以總共扣抵21萬元。(被告98年10月5日之後就宣佈倒會,妳知道嗎?)我不知道。(開標時,妳都有到現場嗎?)我只有陪紀國華的太太去過1次,還有我得標的那兩次有去現場,其他我都沒有去,也沒有委託被告幫我寫標單。(妳得標的那兩次,有無實際寫標單?)有,標單是我自己寫的。(妳標單上是寫『柯碧珠、6500』或是只寫『6500』?有寫我的名字及標金,有寫我的名字才知道是我得標。(開標處所在哪裡?)樹德九街102號。」等語(見原審卷第56至58頁)。
②又證人即另一實際得標會員李美慧(98年5月5日、98年8月5
日得標)於偵查中證稱:「(是否有跟這個會?)是,是江燕芬跟我招的,我有跟這個會,是我本人標的,我跟2會,2會都是我自己標的。我標都沒有去因我在台北,我是電話跟會頭講要標多少錢,標到後沒拿到現金,後來2、3個月後江燕芬開立本票給我,可是沒有辦法法給我,原因可能要問她,2個會都是這樣。(你有無繳納會款?)我第1次標到後就沒繳會款,直接跟她結前面,我兩次都是後面才標。(她第1次得標就沒給妳錢為何沒有退會?)我是連著2期一起標。(江燕芬把收來的錢花掉有無經過你同意?)她用途我不知道。她沒經過我同意也沒跟我借,她現在還欠我56萬,總共66萬只有兌現10萬,我本票沒有帶來。」等語(見偵字卷第30頁),由以上證人許嘉尚、劉明村、紀國華、柯碧珠、李美慧之證詞,足知被告於98年10月5日之後除了證人柯碧珠曾交付98年11月5日那一期兩會中之一會的會款3萬元以外,其餘死會會員應交付之會款如證人許嘉尚、劉明村、紀國華、李美慧部分早於得標時與被告結算而清償完畢,如證人柯碧珠部分亦於98年10月5日之後主張與被告之債務抵銷而未再交付會款,是被告辯稱伊並未於98年10月5日之後實際收到會款乙詞,尚可採信。
③另按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第1項)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
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第2項)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第3項)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第4項)第一項情形,得由未得標之會員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江燕芬於宣布倒會後,應再行召集未得標會員及已得標會員,由被告江燕芬與其他死會會員許嘉尚、劉明村、李美慧、紀國華、柯碧珠等人對活會會員林細真、林惠美等人負連帶給付各期會款之責任,被告江燕芬雖未對林細真、林惠美等人負上開連帶給付責任,但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江燕芬有侵占之故意。又依上開規定,林細真、林惠美自可取得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平均給付各期會款之所有權,從而,縱然被告江燕芬有於98年10月5日之後取得柯碧珠交付之30000元,並非屬持有「他人之物」,故被告江燕芬縱未將上開款項與林細真、林惠美平均分配,亦不得以侵占罪相繩,至於林細真、林惠美得否向被告請求上開款項,係屬另一民事債權債務糾葛問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被告江燕芬即不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本院認被告所辯,尚非無據,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然檢察官此部分並未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依罪疑唯輕、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原審法院因而就被告被訴侵占林細真、林惠美部分之犯罪均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質疑證人許嘉尚是否確有實際參與系爭合會,或僅係被告冒用之人頭會員,原審逕予採信證人許嘉尚之證詞,而為被告無罪認定之佐證之一,尚非妥適,請求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等語,置證人許嘉尚於原審明白之證述於不顧,復未提出足為被告江燕芬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江燕芬有罪之心證,本院認檢察官上訴所舉之理由尚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楊文廣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詐欺取財部分得上訴,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3款事項為限。
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互助會單┌──┬─────┬─────┬─────┬──────┐│編號│姓名│得標金額│得標日期│備註│├──┼─────┼─────┼─────┼──────┤│1│會首江燕芬│3000元│97年9月5日│(即起訴書附│││││(第1期)│表編號1)│├──┼─────┼─────┼─────┼──────┤│2│會員林惠美││活會││├──┼─────┼─────┼─────┼──────┤│3│會員林惠美││活會│江燕芬頂下│├──┼─────┼─────┼─────┼──────┤│4│會員李美慧│7000元│98年5月5日│(即起訴書附│││││(第9期)│表編號9)│├──┼─────┼─────┼─────┼──────┤│5│會員李美慧│7500元│98年8月5日│(即起訴書附│││││(第12期)│表編號12)│├──┼─────┼─────┼─────┼──────┤│6│會員柯碧珠│6500元│98年6月5日│(即起訴書附│││││(第10期)│表編號10)│├──┼─────┼─────┼─────┼──────┤│7│會員柯碧珠│6700元│98年9月5日│(即起訴書附│││││(第13期)│表編號13)│├──┼─────┼─────┼─────┼──────┤│8│會員黃健洲│5300元│98年2月5日│(即起訴書附│││││(第6期)│表編號6)第5││││││期後由江燕芬││││││頂下│├──┼─────┼─────┼─────┼──────┤│9│會員黃健洲│5000元│98年10月5│(即起訴書附│││││日(第14期│表編號14)第│││││)│5期後由江燕││││││芬頂下│├──┼─────┼─────┼─────┼──────┤│10│會員林細真││活會││││(詹太太)││││├──┼─────┼─────┼─────┼──────┤│11│會員紀國華│7300元│98年7月5日│(即起訴書附│││││(第11期)│表編號11)│├──┼─────┼─────┼─────┼──────┤│12│會員劉明村│5000元│98年3月5日│(即起訴書附│││││(第7期)│表編號7)│├──┼─────┼─────┼─────┼──────┤│13│會員陳蕙茹│6100元│98年4月5日│(即起訴書附│││(豆豆、香││(第8期)│表編號8)第2│││香)│││期後由江燕芬││││││頂下│├──┼─────┼─────┼─────┼──────┤│14│會員許嘉尚│5300元│97年12月5│(即起訴書附│││││日(第4期│表編號4)│││││)││├──┼─────┼─────┼─────┼──────┤│15│會員鍾建光│4000元│97年10月5│(即起訴書附│││(阿光)││日(第2期│表編號2)第│││││)│1期後由江燕││││││芬頂下│├──┼─────┼─────┼─────┼──────┤│16│會員歐陽上│6000元│98年1月5日│(即起訴書附│││竣││(第5期)│表編號5)第1││││││期後由江燕芬││││││頂下│├──┼─────┼─────┼─────┼──────┤│17│會員陳俊一│5000元│97年11月5│(即起訴書附│││(阿達)││日(第3期│表編號3)第1│││││)│期後由江燕芬││││││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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