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351號聲請人 林文財 相對人 王彩雲 關係人 賴忠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賴忠政前於民國86年7月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2,8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由債務人賴忠政將該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王彩雲,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22,8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支票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債務人賴忠政於101年7月9日,以書面提出對本件拍賣抵押物聲請之陳述意見書,主張本件業經本院民事庭判決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聲請人應塗銷抵押權登記,聲請人對其並無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等語,所言縱係屬實,亦屬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之爭執,而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性質係屬非訟事件,非訟事件之性質係對於實體事項之爭執並不審酌,相對人對於此類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非本院所得審究。故法院於聲請人提出聲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債權證明以及扺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並且該公文書俱經依法登記而有公示表徵時,法院即對上開書面進行形式審理,當聲請合於法定要件時,自應依法而為准許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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