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157號抗告人 姜仁文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文逢 等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持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85號確定判決,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即拆除相對人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號,下稱系爭建物),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032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819號受理在案,爰聲請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經查,抗告人前持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85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相對人於105年5月13日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對無訛,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上開訴訟終結確定前,裁定停止上開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抗告意旨執稱:相對人主張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且未生任何債權人之權利消滅或防礙事由,並未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其訴顯不合法而無勝訴之望;相對人僅為尋隙阻礙執行程序之進行,藉機延宕執行程序,以損害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目的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不應據此停止執行程序云云。惟相對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尚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而強制執行法並無限制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期間之規定,故在執行程序終結前何時聲請均無不可,抗告人稱相對人僅為尋隙阻礙執行程序之進行,藉機延宕執行程序,以損害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目的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不應停止執行程序等語,並無可採。
三、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部分,乃聲請暫停將系爭建物拆除,而按前開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02.53平方公尺,衡酌抗告人本件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該遭占用土地無法即時為使用、出租、買賣等處分行為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9,860元,抗告人遭占用土地之價值為101萬0,946元(102.53×986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前開判決書及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19號卷內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原法院卷第6頁、本院卷第82頁)。而相對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01萬0,946元,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且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事件,依司法院所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審判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共須時3年4月,則抗告人因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可能受到相當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額約為16萬8,490元【計算式:0000000×5%×(3+4/12)】,亦即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從而,原法院命相對人供擔保16萬8,49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該院105年度訴字第8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潘進柳法官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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