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0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雅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雅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不確定故意;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依照目前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未有條件限制,亦無需要任何費用,即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因此,如非基於特殊事由,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來源金錢存入,將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且長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而民眾應該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集團之幫助工具,亦經媒體、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多所宣導。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倘遇有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做為不明用途使用,極易判斷應係意圖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欺犯罪使用等節,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而被告為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生活及社會經驗,自難諉為不知,足徵被告當時已預見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遭對方利用作為取得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甚明,然被告竟仍恣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寄予對方,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使用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應堪認定。」等語。
二、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之詐欺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對被害人詐取財物,係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而被告提供板信銀行帳戶資料供前述詐欺成員遂行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恐遭詐欺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非是,復兼衡告訴人所生之損害、被告之年紀、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之調查筆錄記載)、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然因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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