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萬世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6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萬世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萬世鈞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4月7日以103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年4月2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通知應於105年3月23日到署執行保護管束,卻未依期到署,且其另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顯見其未有悔意,勘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即被告萬世鈞前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4月7日以103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上開判決已於104年4月28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乙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本院105年度撤緩字第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至32頁)。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函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代為執行受刑人萬世鈞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部分,並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代為執行萬世鈞緩刑期內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㈡就履行義務勞務部分,萬世鈞自104年4月28日保護管束始
日迄今,除僅受1小時之勤前教育外,剩餘239小時義務勞務皆未履行,經新北地檢署多次電話聯絡萬世鈞及去函告誡,萬世鈞均置之不理,無故未到機構施作履行義務勞務,此有新北地檢署105年7月22日新北檢榮監104執護勞助101字第34586號函覆說明乙份(本院卷第42頁)及檢附之觀護輔導紀要乙份(本院卷第43頁)、104年7月27日新北檢榮監104執護勞助101字第47274號函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48頁)、104年8月3日新北檢榮監104執護勞助101字第48372號函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5至46頁)、
104年9月7日新北檢榮監104執護勞助101字第54094號函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49頁背面)、104年11月3日新北檢榮監104執護勞助101字第62944號函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0至51頁)、105年1月5日新北檢榮監10
4執護勞助101字第343號函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52頁背面)、105年2月16日新北檢榮監104執護勞助
101字第7221號函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3至54頁)、105年3月9日新北檢榮監104執護勞助101字第10387號函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4至55頁)、105年5月5日新北檢榮監104執護勞助101字第20643號函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6至57頁)、105年6月13日新北檢榮監104執護勞助101字第27244號函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58頁背面)、新北地檢署104執護勞助字101號進行項目摘要表乙份(本院卷第60至67頁)、105年8月4日新北檢榮監104執護勞助101字第37127號函及電話紀錄乙份(本院卷第71、76頁)在卷可憑。又被告曾於105年3月31日因竊盜案件被羈押,嗣於4月27日釋放出所,又於105年6月28日入新店及臺北戒治所,嗣於7月6日出所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惟新北地檢署通知被告向該署報到履行義務勞務之日期,被告皆未在監所,被告人身自由未受到拘束,被告仍無故未向新北地檢署報到履行義務勞務。萬世鈞明知義務勞務為緩刑之負擔,應如期履行,拒竟多次無視告誡函令,未遵期履行,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㈢就保護管束部分,萬世鈞經通知應於104年6月23日到士林
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萬世鈞當日到士林地檢署報到後,以考慮將戶籍遷至新北市蘆洲區居所址為由,隨即離去,未依指示返回士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經士林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電話聯繫告以於其戶籍未遷徙前,仍應依通知到署辦理保護管束報到,如未報到將通知臺北地檢,並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乙節,有士林地檢署104年6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乙紙附在士林地檢署104年度執保助字第82號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惟迄今萬世鈞戶籍仍設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並未將戶籍遷移至新北市○○區○○路○○○號5樓居所之事實,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乙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5頁)。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執保助字第40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通知受刑人應於105年3月23日上午9時30分向檢察官報到,惟萬世鈞無正當理由未報到之事實,亦有士林地檢105年度執保助字第40號保護管束命令乙份及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至6頁),並經本院調取士林地檢署105年度執保助字第40號卷檢閱屬實。足認萬世鈞有不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及未每月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事項。
又萬世鈞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於105年3月30日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130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頁至背面),足認萬世鈞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事項。據上顯見萬世鈞無意遵守保護管束之相關規定,多次未遵期報到,足認保護管束處分已無法達到教化之效。
㈣綜上,受刑人萬世鈞明知義務勞務為緩刑之負擔,應如期履
行,拒竟多次無視告誡函令,未遵期履行,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又其於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觀護人之命令,亦未於檢察署通知所載時間向檢察官報到,向觀護人報告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復涉犯竊盜罪嫌而未保持善良品行,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堪認受刑人已無意遵守保護管束之相關規定,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違規情節難謂非屬重大。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萬世鈞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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