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95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林子揚 被告駿慧木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孫敏振 人被告 李美羚
陳家森 陳閩騏 陳卉芸 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美羚、陳家森、陳閩騏、陳卉芸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定榮 (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104年8月17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駿慧木業有限公司及被告孫敏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陸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美羚、陳家森、陳閩騏、陳卉芸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定榮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駿慧木業有限公司及被告孫敏振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駿慧木業有限公司(下稱駿慧公司)、被告孫敏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駿慧公司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邀同被告孫敏振及訴外人陳定榮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約定就被告駿慧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即被告駿慧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駿慧公司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11月28日起至105年11月28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指標利率年息加碼2%機動計算(目前利率為4.8%),並約定如未按期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駿慧公司自104年12月28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目前尚欠本金79萬6,89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駿慧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孫敏振、訴外人陳定榮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訴外人陳定榮已於104年8月17日死亡,其配偶即被告李美羚及其子女即被告陳家森、陳閩騏、陳卉芸為繼承人,以其等繼承被繼承人陳定榮遺產為限,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繼承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李美羚、陳家森、陳閩騏、陳卉芸(下稱李美羚等4人)抗辯:訴外人陳定榮生前並未告知被告李美羚等4人其有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被告李美羚等4人對於訴外人陳定榮在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上簽名、蓋章一事,並不清楚;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及印鑑卡上雖蓋有「陳定榮」印文,然不知是否確為其本人所親自對保、蓋印,且亦無法證明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上「陳定榮」印文與印鑑卡上「陳定榮」印文相符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駿慧公司、被告孫敏振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駿慧公司於100年11月21日邀同被告孫敏振、
訴外人陳定榮為連帶保證人,嗣被告駿慧公司向原告借款50
0萬元,現尚積欠本金79萬6,89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保證書1份、授信約定書3份、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1份、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1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1份、歷史利率查詢資料1份為證(本院卷第12至19頁、第59至66頁),核屬相符,除訴外人陳定榮之繼承人即李美羚等4人以前詞置辯外,被告駿慧公司、孫敏振均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主張被告駿慧公司向其借款而由被告孫敏振負連帶保證責任,及現尚積欠前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定榮為被告駿慧公司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等情,並提出訴外人陳定榮簽名及蓋印之印鑑卡、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為據;被告李美羚等4人則抗辯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及印鑑卡上「陳定榮」印文,不知是否確為其本人所親自對保、蓋印,亦無法證明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上「陳定榮」印文與印鑑卡上「陳定榮」印文相符云云。
是以,本件應審酌者為:其上有「陳定榮」簽名及蓋印之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是否為真正,而得令負連帶保證責任?經查:
⒈訴外人陳定榮前於97年6月3日在原告新開設帳號000000
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簽名留存印鑑卡壹式,嗣於102年7月19日復在原告開設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留存印鑑卡壹式,此有原告提出之個人戶客戶資料卡、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衡諸一般自然人開設金融機構存款帳戶,金融機構皆會要求自然人本人親自前往辦理對保,並確認開戶文件為本人所親簽及留存之印鑑,堪認訴外人陳定榮業經同意該印鑑卡上之印文作為訴外人陳定榮留於原告銀行用以識別往來之印文;復參以被告李美羚於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113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中陳報訴外人陳定榮在原告遺有259萬3,695元之存款(見上開司繼字卷第7頁),顯見訴外人陳定榮生前有使用前開帳戶,益徵前開印鑑卡上「陳定榮」印文確為訴外人陳定榮留存於原告銀行用以識別往來之印文無誤。因此,原告提出之上開印鑑卡上「陳定榮」之印文應為訴外人陳定榮所留存於原告銀行,用以與原告往來時,識別訴外人陳定榮真意之印鑑章所蓋用之印文,應堪認定。
⒉復經本院將上開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印鑑卡(本院卷第
64頁至第67頁)掃瞄為JPG圖檔後,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電腦設備進行印文比對之勘驗,勘驗結果顯示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上「陳定榮」印文(本院卷第64至66頁),均與訴外人陳定榮個人戶顧客資料卡之印鑑卡上「陳定榮」印文(本院卷第67頁)相符,此有勘驗筆錄及印文比對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第74頁、第76至77頁)。再酌以金融實務上辦理借款或連帶保證之對保時,向來要求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親自前往對保之常態,堪認上開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上「陳定榮」之印文,與印鑑卡上「陳定榮」印文,應為同一印章所蓋印,且應係訴外人陳定榮親自前往對保時所蓋用,自屬真正。
⒊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
法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上「陳定榮」之印文既為訴外人陳定榮留存於原告銀行印鑑卡之印鑑所蓋用,依上開規定,上開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上「陳定榮」之印文即與訴外人陳定榮本人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因此,上開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上「陳定榮」之印文應為真正。上開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上「陳定榮」之印文既為真正,上開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即應認定為真正而發生連帶保證之效力。是被告李美羚等4人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⒋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駿慧公司邀同被告孫敏振、
訴外人陳定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前開款項等情,亦堪認定。
㈢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此觀諸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訴外人陳定榮業於104年8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李美羚及其子女即被告陳家森、陳閩騏、陳卉芸,業據原告提出訴外人陳定榮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李美羚等4人戶籍謄本及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113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又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駿慧公司、被告孫敏振、訴外人陳定榮間有系爭50
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存在,業經認定如前,惟訴外人陳定榮業於104年8月17日死亡,則依上開規定,訴外人陳定榮之繼承人即被告李美羚等4人自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與被告駿慧公司及被告孫敏振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美羚、陳家森、陳閩騏、陳卉芸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定榮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駿慧公司、被告孫敏振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