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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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張晴玲 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6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0000000000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以下簡稱A女)於民國103年3月15日,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遇見」交友網站結識 謝志明 ,雙方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復於同日晚間,在臺北市○○路○○號「星聚點」KTV內,A女與友人唱歌飲酒,遂邀約謝志明開車至上開KTV附近搭載A女,旋於同日22時許先至麗敦飯店,惟該飯店客滿,嗣於22時10分許,渠二人共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溫拿旅館」208號房間內,進而發生性行為。詎A女明知謝志明並無違反其意願而為強制性交行為乙事,竟意圖使謝志明受刑事處分,於103年3月18日21時20分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漢中派出所員警報案,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謝志明涉犯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謝志明涉犯前揭妨害性自主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於
103年10月27日以103年度偵字第5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謝志明於上開案件確定後,遂具狀對A女提出誣告之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志明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A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87號卷第71頁背面、第7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志明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4年第6651號偵查卷第13至15頁、105年第
6號偵續卷第30至32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今日秀泰影城電影票影本2張、其與A女LINE通訊軟體聊天紀錄(103年
3月16日至103年3月18日)各1份附卷可稽(見104年第75號他字卷第9頁、第10至11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11日刑生字第1030053882號鑑定書、麗敦精緻旅店B1樓監視器翻拍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10月27日勘驗筆錄、溫拿旅館櫃檯及停車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4年4月22日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103年5178號偵查影卷第93頁正面至第94頁背面、第145頁正面至第146頁背面、第
147頁正面、第55頁正面至第59頁背面、104年75號他字卷第20頁正面至第24頁正面)。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客觀上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完全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女於
103年3月18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對被害人謝志明提出不實告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
1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告自白時,縱令其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犯罪時(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第73頁背面),雖係於所誣告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為之,然依前揭說明,仍應認被告係就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自應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A女明知告訴人謝志明與其僅為合意性交,並無何強制或乘機性交行為,因故卻仍為上開誣告犯行,此舉造成偵查資源無端浪費,於訴追犯罪及裁判正確性之公益有所傷害,且導致告訴人陷入訟爭中,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犯後已知及時自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輕重,兼衡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做護理師,要扶養父母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刑法第172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則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於所誣告之案件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經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同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不得易科罰金,惟被告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法第41條第2、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之標準,易服社會勞動。又因刑法第41條第2項明定之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與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規定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且刑事訴訟法第309條關於有罪判決書之主文記載事項,未因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增訂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而配合修正,另刑事訴訟法則配合修正第479條第1項規定,明定易服社會勞動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故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及履行期間,均屬指揮執行檢察官之職權,而毋庸聲請法院裁定,是此部分本院自無庸再於判決主文中另為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陳明。
(五)緩刑:被告A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可謂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再者,對被告施以上開主文所示之短期自由刑,倘被告因故無法易服社會勞動,則入監執行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對於初犯者,若任意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復經蒞庭檢察官及告訴人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觀後效,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