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7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396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587
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妻 唐愛菊 所開立之中華郵政基隆六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民國97年11月12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家樂福量販店正門口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12日晚間6時15分許,撥打乙○○之電話,佯稱乙○○向東森購物臺購買商品誤設定為分期付款,要求乙○○至提款機前按其指示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之名義,致乙○○陷於錯誤,而於97年11月12日晚間6時48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29,988元匯至唐愛菊所有之上開帳戶,並於該款項匯入帳戶後,旋即提領一空。因認被告甲○○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第161條第4項、第30
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於第二審審判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6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被訴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8年2月27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此有前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前開判決所諭知之刑業經執行完畢,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及被告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份在卷足參。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業經判決確定,至為明確。原審認本件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本件被告所為之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前開判決確定,自有未合。被告以前揭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又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爰依同法第
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理,逕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毛松廷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