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2248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被 告 丙○○
乙○○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22483號清償借款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
百分之三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肆佰捌拾柒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2年3月4日邀同另一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
,約定自92年3月4日起至99年3月4日止分84期清償,利息按
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3.1計付(現為年息分之
5.07),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或拒絕付款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繳納利息至94年11月4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
本金459,48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繳款歷史查詢單及
放款主檔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