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2186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2186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四八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貳佰零參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11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20日至94年1月
19日止,自93年10月20日起至94年1月19日止,按年息1.99
%固定利率計付利息;自94年1月20日起至98年10月19日止
,改按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0.57%計算
,且原告得於每屆滿3個月之次日,按當時原告牌告指數型
房貸基準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
應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開約定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
,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
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10月19日為止,此後即未依
約繳款,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尚積欠167,203元迄未清償
,而94年10月5日時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為1.91%
,加碼10.57%後,應按年息12.48%計算循環利息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卡明細查詢、指數型房貸
基準利率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金雅芳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