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2577號給付電話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4月2日下午2時4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國祥
書記官 謝宗霖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室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契約條款、承諾書及中
華電信證號查詢欠費資料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堪認原告主張應屬真實,爰判決如
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