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6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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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656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冠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3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冠雄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宣判,判決附表五編號6所示AST-3093號自用小客車1輛(含鑰匙1把)未經諭知沒收,且該車係家人作為菜市場賣魚進出貨使用並全額貸款購買,又判決附表五編號4、5所示蘋果廠牌行動電話2支亦未經諭知沒收,為此聲請發還上開物品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31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在案,業經被告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本件扣押之上開物品係檢警偵辦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時,經警徵得被告同意後扣得,起訴書並以上開判決附表五編號6所示AST-3093號自用小客車為本案被告將毒品運往交易地點、並作為隱蔽交易場所、存放販賣所餘毒品而伺機再行販賣之毒品存放處所,為販賣毒品所用之交通工具,且為被告所有,附表五編號
4、5所示行動電話為供其販毒或預備販毒所用之聯絡工具而聲請本院沒收,本院上開判決固認定上開扣案物為聲請人所有,因查無證據與被告販賣毒品案件相關而未予宣告沒收,惟本案既經被告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又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係採覆審制,屬事實審,則就上開扣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及情節之關連性究何,仍應待上訴審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及認定,而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故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確定或上訴審審理後再行決定為宜。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施懷閔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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