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020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揚傑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詐欺罪案件(106年度訴字第93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林揚傑已坦承全部犯行,無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必要,被告涉案金額僅新臺幣20萬元,亦非高,且自民國105年10月22日時起至同案被告吳景超遭捕之間,均未再犯,故無反覆實施之虞,且被告妻子甫生產下一女,家中經濟需被告支撐,無棄保潛逃之可能,為此,爰聲請准予被告限制住居或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
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加入詐欺集團涉犯加重詐欺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前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述之情節仍有不一,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加入詐欺集團,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並於訊問後,認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於
106年7月19日延長羈押2月。又聲請人雖以上情請求准予讓被告限制住居或具保停止羈押,然即便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翻異前情,供承全部犯罪事實,惟被告犯嫌重大,且於偵訊、本院訊問、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仍有不一之情,實無法改變,僅是勾串共犯之虞稍減輕,並非全無勾串共犯之虞,且被告係加入詐欺集團,若未羈押,本有高度可能反覆再犯,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本院審酌本案審理進度,認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為免使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如許被告交保在外,難期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並考量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衡諸比例原則,認本案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尚無以具保或限制住居替代羈押之有效性之理由。此外,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陳怡君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