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淑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洪淑暖於民國107年11月25日13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行駛,行經設有閃光號誌之千歲街與保安二街口處,欲左轉保安二街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為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之市區○○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亦未減速慢行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遂不慎與其左方由告訴人 陳春蘭 所騎乘、沿保安二街右轉千歲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致陳春蘭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及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腕部舟狀骨骨折等傷害,洪淑暖亦受有左右側上臂及左側腕部扭挫傷、右側膝部及左側手部挫傷、右側手肘及左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陳春蘭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員警到場處理,洪淑暖並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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