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9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復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108年6月12日所為108年度交簡字第10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速偵字第11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然稱:因為擔任UBER司機,需良民證,希望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證明確,並斟酌卷內事證資料,考量被告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汽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以駕駛汽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責,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允當,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本院自應予尊重。又被告前因轉讓第三級毒品及強制猥褻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27、3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暨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均諭知緩刑3年;又於97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80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減為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再於101年間,犯共同背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38號判決科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被告固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非累犯;然素行難謂良好,且前已曾受緩刑宣告之寬典,又酒後不開車乃警方近年來之重要宣導,報章雜誌上報導酒駕導致之傷亡亦多有所見,被告自承擔任UBER司機,對此自難謂不知,茲被告固於犯後坦認犯行,然其既已知悉酒駕之危害,竟猶持僥倖心態於酒後駕車,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數值非低,與人民對酒後不開車之期待明顯有違,自難認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是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當,故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宣告緩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武志
法官王秀慧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