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3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3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訴字第13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633號、106年度偵字第966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上午9時10分,在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洪碩垣書記官陳秋燕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明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明鴻於民國106年5月22日16時25分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路○○○○○○道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其明知服用上開毒品後,因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故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竟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該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6時2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其昏睡停車在該路段道路中央,致後方車輛堵塞而為警據報處理,發現其神智恍惚、口齒不清,並查扣其左手插著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及第三級毒品FM2藥丸1包(共10.25顆,總毛重2.5公克,此部分由警察機關為行政裁處)等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8號、101年度訴字第65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上開兩案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2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陳秋燕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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