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執聲字第1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一之物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明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9月22日確定,並於108年9月2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1198公克)、附表編號2所示玻璃球吸食器
1個,經檢驗後各係或留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民航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玻璃球吸食器因與所沾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明。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北地檢檢察官於106年8月24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68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同年9月22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6年上職議字第12331號駁回職權送再議確定,而於108年9月2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案號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往具專門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民航醫務中心取樣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民航醫務中心106年5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參(見臺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1683號卷第47頁)。是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品無誤;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亦因沾黏甲基安非他命而與之附合、無法析離,應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數量│鑑定方法│鑑定結果│鑑定書│├──┼─────────────┼───────┼─────────┼───────────────────┤│1│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前淨重│氣相層析質譜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5月│││0.12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法│他命│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驗餘淨重0.1198公克)│││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1683號卷第47頁)│││(扣押物品清單字號:106年││││││度青字第1119號)││││├──┼─────────────┼───────┼─────────┤││2│玻璃球吸食器1個│氣相層析質譜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扣押物品清單字號:106年│法(乙醇沖洗)│他命││││度綠字第62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