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9號聲請人 高金澤 聲請人 高晏婕 相對人金大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宗明 法定代理人 邱敏雄 法定代理人 邱林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案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29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2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於聲請人另主張執行費新臺幣(下同)5,716元、253元、戶政規費45元、公司登記收納款項110元、地政規費4,000元、拆除施工費24,570元部分亦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等語,惟上開支出非屬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就此部分應予剔除,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聲請人預納。│├──────┼────────────┼────────────┤│地籍圖冊閱覽│40元│聲請人預納(本院103年度││抄錄費││訴字第2299號拆屋還地事件││││卷第19頁)。│├──────┼────────────┼────────────┤│資料使用費│110元│聲請人預納(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299號拆屋還地事件││││卷第19頁)。│├──────┼────────────┼────────────┤│合計│7,97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係由相對人預納及負擔,故不另予列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