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9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9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911號聲請人 沈世明 相對人 陳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43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茲因相對人於105年2月28日腦部血管破裂至今,所花費之醫療、護理之家及復健費用已超過新台幣(下同)60餘萬元,在相對人未受監護宣告前,所支出之花費均由聲請人獨立支出,至今已將財竭力盡,影響家庭基本生活開支甚鉅。而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為已逾35年之老舊公寓,自事發至今均閒置荒廢,徒勞維護費用而無使用之實,並且房價正處下跌態勢,考量因不動產出售困難度頗高,屆時恐有賤價急售之虞。而相對人確實需要長期於護理之家安養,費用甚鉅,家人無法長期支付,爰聲請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用以支付未來數年之安養費用,並已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李英傑 達成共識,爰聲請鈞院准許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434號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李英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43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其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惟依聲請人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相對人名下除有
不動產外,於105年5月31日在合作金庫銀行尚有存款671,
543元、於105年7月1日在高雄英德街郵局則有存款976,
628元,及每半年有退役俸約11萬元,業據本院調取105年度監宣字第642號陳報或報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依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居住之敬德護理之家收據顯示,自105年5月至105年12月之費用最高為42,511元、最低為41,100元,則依相對人每月花費以43,000元估算,縱不計相對人之退役俸,相對人之存款尚足以支應其安養費用至少3年,顯然目前並無處分上開不動產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難認係基於受監護人即相對人之利益而為,於法即有未合,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書記官王薇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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