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85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恆勵 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桂香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複代理人 林佳韻 律師
張雲翔 律師 鄭人豪 律師 吳泓毅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佩慶 律師複代理人林佳韻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膳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憲鎧 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 律師
邱亮儒 律師 陳柏光 律師被告北昕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余旭雄 被告大台北液化瓦斯行兼法定代理人 李文毅 被告 吳永泰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 律師
參加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葉子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大台北液化瓦斯行、吳永泰、北昕企業有限公司、余旭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玖仟零柒拾元,及被告大台北液化瓦斯行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四日起、被告北昕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被告余旭雄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被告吳永泰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台北液化瓦斯行、吳永泰、北昕企業有限公司、余旭雄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元為被告大台北液化瓦斯行、吳永泰、北昕企業有限公司、余旭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大台北液化瓦斯行、吳永泰、北昕企業有限公司、余旭雄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玖仟零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明被告膳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膳安公司)、大台北液化瓦斯行(下稱大台北瓦斯行),訴之聲明則為:㈠被告膳安公司、大台北瓦斯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10,262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則其餘被告就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㈡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7年10月23日經原告具狀追加北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北昕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㈡第75至80頁),復於108年4月19日具狀追加李文毅、吳永泰、余旭雄(與被告膳安公司、大台北瓦斯行、北昕公司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10,262元,及膳安公司、大台北瓦斯行自107年4月30日起,北昕公司自民事訴之變更暨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李文毅、吳永泰、余旭雄自民事訴之變更暨追加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473至477頁)。經核原告所為上揭追加北昕公司、李文毅、吳永泰、余旭雄為被告,同係基於其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1、2樓暨1樓平面空地、貨梯、地下室停車位6個(下合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膳安公司作為中央廚房使用,然因膳安公司委由大台北瓦斯行更換桶裝液化石油氣時,大台北瓦斯行員工不慎更換致桶裝液化石油氣塑膠管鬆脫,大量瓦斯洩漏,而於106年6月7日上午11時17分許,上揭洩漏瓦斯遇火源而氣爆乙事,即與原告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經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9月3日,與膳安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10月16日起至119年10月15日止,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膳安公司中央廚房之用(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詎膳安公司私自於承租系爭房屋之地下室囤放18桶50公斤裝液化石油氣即瓦斯,且將其中8桶液化石油氣串接使用。嗣於106年6月7日上午10時許,膳安公司委由大台北瓦斯行更換桶裝液化石油氣,大台北瓦斯行之員工吳永泰於更換時,疏於檢視確認相關管線是否接合牢固,而大台北瓦斯行之負責人李文毅亦疏於定期派員維護、檢修瓦斯管線及開關,另系爭房屋之瓦斯管線最初係由北昕公司所配置,原先配置單通閥之管線,然北昕公司之負責人余旭雄為配合大台北瓦斯行減少更換瓦斯鋼瓶之次數以節省人力及運送成本,竟將連接於瓦斯集氣管之單通閥變更為三通閥,而三通閥所連接瓦斯軟管與壓接頭間,因單通閥與三通閥之壓法不同,致有壓合不牢固之情形,故其中部分液化石油氣之塑膠管鬆脫,大量瓦斯洩漏,遂於106年6月7日上午11時17分許,因洩漏瓦斯遇火源而氣爆(下稱系爭事故)。而膳安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作為中央廚房之用,經常性使用且大量存放瓦斯,其本即應盡更高度之注意義務,然其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06條,將瓦斯間設置於地下停車場,且串接使用量高達400公斤瓦斯卻未固定防止傾倒、設置警報設備等法定安全設施,亦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3之1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復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調查發現,膳安公司未固定瓦斯鋼瓶,亦未依危險特性採取通風、換氣等設施,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06條第4款、第17
7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等規定之情事,於瓦斯外洩時膳安公司所設置無監控安全設備處於異常狀態,而未有任何警示訊號以啟動瓦斯遮斷器,膳安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知悉其蜂鳴器及瓦斯遮斷器損壞而疏未排除改善,更未於大台北瓦斯行人員更換瓦斯鋼瓶時,派員至現場監督、檢查,膳安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甚明,自應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吳永泰於更換瓦斯時疏於注意,於更換瓦斯後未注意有無洩漏情形即離去,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再李文毅為大台北瓦斯行負責人,且大台北瓦斯行規模約10餘人,無分層負責之情形,李文毅對員工訓練、督導應善盡監督之責,然其竟指派經歷僅2週之吳永泰自行單獨更換瓦斯鋼瓶,無其他資深員工陪同,致吳永泰於更換瓦斯鋼瓶過程有所疏失,且忽視指示北昕公司將單通閥改為三通閥之危險程度,李文毅同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甚明,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等規定,大台北瓦斯行與吳永泰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等規定,大台北瓦斯行與李文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北昕公司及其負責人余旭雄,指派不具專業能力人員將系爭房屋之瓦斯管線由單通閥變更為三通閥,且於壓合時使用不同材質之壓接軟管及壓接頭,致瓦斯軟管與壓接頭間壓合不牢固,同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北昕公司與余旭雄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李文毅、吳永泰、余旭雄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而膳安公司、大台北瓦斯行與北昕公司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其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侵權責任。此外,外籍勞工 黎氏慧阮氏葉武氏 正因系爭事故受傷就醫而支出醫療及交通費用,及訴外人即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柏韋有限公司(下稱柏韋公司)將建築物及硬體設備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業經黎氏慧、阮氏葉、 武氏正 及柏韋公司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⑴建築物及硬體設備受損修復費用:2,069,148元;⑵重新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費用:75,014元;⑶無法封閉場所衍生之保全費用:201,250元;⑷安置外籍勞工費用:211,795元;⑸短收租金損失:2,040,00
0元;⑹外籍勞工轉讓債權之代墊費用:13,055元,合計4,610,262元。爰對膳安公司依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對大台北瓦斯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且吳永泰與大台北瓦斯行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連帶負賠償責任,李文毅與大台北瓦斯行則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對北昕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余旭雄則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北昕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均應依民法第185條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對被告有數請求權基礎時,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壹、一所載最終變更後之聲明。
二、膳安公司則以: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實係因大台北瓦斯行為減少更換瓦斯鋼瓶之次數以節省人力及運送成本,於未經膳安公司之同意下,擅自指示北昕公司,將連接於瓦斯集氣管之單通閥變更為三通閥,導致三通閥所連接之瓦斯軟管與壓接頭間有壓合不牢固之情形,並於大台北瓦斯行人員吳永泰更換瓦斯鋼瓶後,未確認瓦斯鋼瓶與管線之連接有無洩漏情形,即因瓦斯壓力大而使瓦斯軟管脫落,大量瓦斯外洩遇熱源致生系爭事故,是膳安公司就此並無任何過失行為,況本件經刑事偵查後,認定膳安公司並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等相關法令規定,原告請求膳安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又依民法第434條承租人之失火責任設有特別規定,須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租賃物毀損時,承租人始有損害賠償責任可言,然本件膳安公司實無過失之情,已如前述,故原告依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向膳安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另原告主張膳安公司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發現有未固定瓦斯鋼瓶,而遽認膳安公司違反承租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一節,然此部分經新北市消防局為火災鑑定後,認系爭事故之原因同前所述,而與膳安公司接受勞動檢查乙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膳安公司已將中央廚房瓦斯鋼瓶及其管線配置全權委由專業廠商即大台北瓦斯行處理,大台北瓦斯行具備此部分專業智識,且亦為瓦斯鋼瓶之所有權人,應由大台北瓦斯行負瓦斯鋼瓶保養、檢修責任,並應確認瓦斯鋼瓶之連接有無洩漏情形,膳安公司僅為終端消費者,就系爭事故難謂有何過失,亦無重大過失可言。退步言,縱認膳安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依火災鑑定書,可知系爭事故除放置地下室之瓦斯鋼瓶瓦斯外洩外,另因停放該處之電動腳踏車充電器電源線異常通電,導致短路而產生火花、高溫,始致生系爭事故,則同為系爭事故之原因,原告又自承停放該處之電動腳踏車為其代管外籍勞工所使用,其卻未注意外籍勞工用電安全,同有可歸責事由,顯見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而依民法第217條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此外,原告就請求維修、重新購置等物品,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原狀、價值為何,是否確因系爭事故而毀損,原告各筆支出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必要性,均應由原告舉證,並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大台北瓦斯行、李文毅、吳永泰、北昕公司、余旭雄則以:就原告請求系爭房屋之建築物及硬體設備受損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之金額過高,且原告應證明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部分物品系爭事故發生前確實存在,係因系爭事故而完全毀損,並應計算折舊,此外,部分修復費用已由膳安公司另案向大台北瓦斯行請求損害賠償;安置外籍勞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之金額過高,再就重新辦理系爭房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費用、無法封閉場所衍生之保全費用、短收租金損失、原告代墊外籍勞工就醫及交通費用等部分,與系爭事故不具因果關係,非屬系爭事故之受損範圍,被告否認原告可得請求。另北昕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否認原告所提出其與柏韋公司所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原告與柏韋公司均為法人,就債權讓與之原因關係應可提出相關申報稅捐、開立發票憑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經查,系爭房屋為柏韋公司所有,並出租予原告使用,原告再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膳安公司使用,原告與膳安公司於104年9月3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104年10月16日起至119年10月15日止,又膳安公司係經營「玉膳坊」而生產、供應、外送月子餐為業,其以系爭房屋作為中央廚房使用。另李文毅為大台北瓦斯行負責人,余旭雄則為北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膳安公司委由大台北瓦斯為瓦斯供應業者,而於105年間,大台北瓦斯行委託北昕公司在系爭房屋之地下室設置瓦斯鋼瓶室,而裝設、配置及擺放瓦斯鋼瓶及其管線,以供膳安公司烹調食物使用,並由大台北瓦斯行負責瓦斯鋼瓶運送、更換業務,後於105年底,大台北瓦斯行為增加瓦斯供應量,委託北昕公司至系爭房屋之地下室,將集氣管(鍍鋅鋼管)上之「單通閥」改為「三通閥」,而李文毅明知依法令規定,瓦斯管線、開關及相關設備應定期維護、檢修,以避免瓦斯漏氣外洩,竟於三通閥加裝完畢後,疏未定期派員前往系爭房屋之地下室維護、檢修瓦斯管線及開關。嗣於106年6月7日上午10時57分許,由大台北瓦斯行員工吳永泰至系爭房屋之地下室更換瓦斯鋼瓶後,亦未詳細檢視並確認相關管線是否接合牢固,即逕自離去,致系爭房屋地下室西側原接在集氣管三通閥下方之瓦斯軟管於上開瓦斯鋼瓶更換後未久,旋因壓合不牢固而脫落,造成大量瓦斯外洩,即在爆炸界線範圍內遇熱源引燃氣爆,而於同日上午11時17分許發生系爭事故等節,且李文毅、吳永泰因上開準失火炸燬建築物以外物品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字第8676號判決李文毅、吳永泰所為均係觸犯刑法第176條、第17
5條第3項之準失火炸燬建築物以外物品罪,並判處李文毅拘役40日、吳永泰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原告與膳安公司所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暨公證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勞動檢查處會勘紀錄表暨談話紀錄、膳安公司與大台北瓦斯行所簽訂之瓦斯運送買賣合約書、本院刑事庭107年度簡字第8676號刑事簡易判決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756
9號、第252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1至44頁、第291至43
8頁、第445至449頁、第457至458頁,卷㈡第541至54
5頁,卷㈢第605至60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膳安公司私自於系爭房屋之地下室囤放瓦斯鋼瓶並串接使用,有違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及公共危險物品、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職業安全衛生法暨設施規則之情事,亦疏未改善蜂鳴器及瓦斯遮斷器損壞之缺失,膳安公司應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大台北瓦斯行、北昕公司、李文毅、余旭雄、吳永泰有上開更換瓦斯、擅將單通閥改為三通閥且未定期派員維護、檢修等缺失,大台北瓦斯行與吳永泰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等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大台北瓦斯行與李文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等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北昕公司與余旭雄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膳安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等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大台北瓦斯行與李文毅、吳永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大台北瓦斯行與余旭雄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㈤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等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膳安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即以自己之行為加損害於他人為要件,而自己的加害行為,包括作為及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權行為者,原則上應以法律上有作為義務為前提;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須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始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作為義務;再民法第
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314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原告主張膳安公司因不作為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應以行為人有作為義務存在為前提,就膳安公司有違反防免本件系爭事故發生之作為義務而具有過失一節,經膳安公司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原告主張膳安公司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06條規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3之1條第1項第3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0
6條第4款、第177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等規定,而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節,亦應由原告就膳安公司確有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及與損害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膳安公司在系爭房屋之地下室放置18支50公斤裝瓦斯鋼瓶並串接使用,應盡高度注意義務,然其於瓦斯外洩時所設置無監控安全設備處於異常狀態,未有任何警示訊號以啟動瓦斯遮斷器,且膳安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知悉蜂鳴器及瓦斯遮斷器均損壞而疏未排除、改善,更未於大台北瓦斯行更換瓦斯剛平時派員至現場監督、檢查,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膳安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所主張前開膳安公司有所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其內容屬不作為之侵權行為型態,依上揭說明,應以膳安公司違反防免系爭事故發生之作為義務為前提,然系爭事故發生原因業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研判結果:「㈡起火(爆)處研判……4.綜合上結果研判,故本案起火(爆)處所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地下室電梯北側大柱靠西南側電動腳踏車停放區內之電動腳踏車處所附近。㈢起火原因研判1.本案經現場勘察及燃燒後之狀況,發現現場係受外力影響,各樓層電梯門有受壓力氣爆痕跡,檢視現場地下室瓦斯鋼瓶室西側10支瓦斯鋼瓶,發現在該址地下室瓦斯鋼瓶室西側原接在集氣管(鍍鋅鋼管)三通閥編號D下方之瓦斯軟管已脫落,恐造成瓦斯外洩之情形。2.據膳安公司廚師 揚凱翔 談話筆錄所述:『……火災發生前約11點左右我跟二廚 吳德慶 在烹調區鍋爐附近時突然間聞到很濃的瓦斯味,我們先檢查烹調區域的火勢是否有關閉,確認都關閉後我們在去找其他地方看哪裡有瓦斯洩漏情形,我先走去公司門口查看,二廚則上2樓查看狀況,我到門口時遇到營養師( 陳玫靜 )表示樓梯間有很濃的瓦斯味,所以我跟營養師從大門走車道下去地下室查看,還沒下車道路口處就有聽到奇怪的洩氣的聲音,往下走到一半就看到白色的氣體一直不斷的往外衝,我就趕快先返回廚房拿口罩跟手套,再與營養師及經理至外部車道下去地下室看就發現左手邊瓦斯鋼瓶區附近全部都瀰漫著白煙,隨後經理( 周珌如 )叫二廚來幫忙,我先將二個球閥關閉(左區開關-即圖示東側、牆上瓦斯表總開關、右區開關-即圖示西側本來就是關的),二廚則協助將左邊(東側)各鋼瓶旋鈕全數關閉,關完後還是再漏,我就接著關右側(西側)區域的瓦斯鋼瓶,後來我就看到右側(西側)牆上瓦斯管連接鋼瓶的軟管有一支已經脫落還是斷掉了,我就單獨將牆上的旋鈕(應該是右邊數來第三個)關閉後就沒有再漏氣了…』。3.檢視地下室鍋爐室西北側監視器畫面,在案發當日10時28分40秒許(比實際時間慢5分10秒、正確時間為10時33分50秒許)大台北液化瓦斯行運送瓦斯員工吳永泰至該址地下室進行瓦斯鋼瓶室西側10支瓦斯鋼瓶更換作業,陸陸續續將地下室進行瓦斯鋼瓶室西側10支瓦斯鋼瓶更換完畢,與將前一位師傅拆卸之6支空瓶搬離,並於10時52分19秒許離開現場(正確時間為10時57分29秒許),於11時03分46秒許拍攝到地下室瓦斯鋼瓶室有大量白煙持續冒出(正確時間為11時08分56秒許),於11時10分25秒許膳安公司員工至地下室查看,(正確時間為11時15分35秒許),膳安公司員工在11時12分06秒許陸陸續續將地下室瓦斯鋼瓶室內瓦斯開關關閉(正確時間為11時17分16秒許),在關閉瓦斯鋼瓶後於11時19分11秒許離開現場(正確時間為11時24分21秒許),顯然地下室瓦斯鋼瓶室西側原接在集氣管(鍍鋅鋼管)三通閥編號D下方之已脫落瓦斯軟管確實有持續洩漏,並彌漫在地下室及往該各樓層擴散。4.在該址地下室瓦斯鋼瓶室西側採集原接在集氣管(鍍鋅鋼管)三通閥編號D下方之已脫落瓦斯軟管,及瓦斯鋼瓶室西側集氣管與連接於其上之瓦斯軟管送內政部消防署進行瓦斯軟管檢視,發現三通閥編號D下方之瓦斯軟管已脫落,且該脫落之瓦斯軟管壓接頭跟單通閥上之瓦斯軟管壓接頭與軟管壓法不同,且該脫落之瓦斯軟管壓接頭與軟管壓合較單通閥鬆;又據北昕公司負責人余旭雄談話筆錄所述:『…去年膳安來五股設廠,他們也請我來承接,我請 揚健龍 先生帶師父來施工,安裝地下室左右各6組瓦斯分裝管,分接至1樓與2樓,約去年年底膳安向我反應還有空間可以放桶,我就請1位員工來施工,後續就是膳安跟大台北瓦斯公司叫瓦斯,這一年多來,大約來過現場5-6次,1次去2樓局部修改瓦斯管,1次是去年年底追加瓦斯分裝管,其他我不太記得了…除鍍鋅鋼管外,其他材料我們是向大台北瓦斯叫貨,再到膳安進行施工,去年年底施工的瓦斯分裝管,其中壓接軟管據我知道是彥玲企業有限公司,壓接軟管是螺帽跟壓接頭跟橡膠管都是一體成型的,施工作業是配接外壓接頭加三通,三通再接各2支壓接軟管,配合止洩帶跟AB膠最後鎖上去…』,顯見地下室瓦斯鋼瓶室西側原接在集氣管(鍍鋅鋼管)三通閥編號D下方之已脫落瓦斯軟管的壓接頭係非原來第一次施作於單通閥上材質,且可見該已脫落瓦斯軟管與壓接頭接合應有壓合不牢固之情形,致在更換瓦斯後因瓦斯壓力較大下,使原接在集氣管(鍍鋅鋼管)三通閥編號D下方之瓦斯軟管脫落,導致大量瓦斯外洩並彌漫擴散於該棟大樓。5.檢視地下室鍋爐室西北側及機房設備室西南側監視器攝錄畫面,發現案發當時並未有人員進出地下室,且清理復原時並未發現有菸蒂殘跡,故非菸蒂或明火引燃;又勘察時發現電梯位置停於地下室,且當時電梯內並未有任何人員,若有人員於地下室使用電梯,該人員應嚴重受傷,惟本案受傷人員均位於該棟其他樓層,及該址南側馬路上,顯然案發當時並未有人員使用電梯之情形。於現場勘察時發現該址地下室電梯北側大柱靠西南側電動腳踏車停放區內之電動腳踏車處所附近有燃燒痕跡,並復原有燃燒痕跡之電動腳踏車及充電器時,發現該充電器符合由大柱上插座拉接至電動腳踏車接頭處之距離,並在該處採集有短路熔痕痕跡之充電器電源線經實體顯微鏡檢視結果,其短路熔痕巨觀與導線短路造成之通電痕相同,顯然案發當時電動腳踏車確實為通電狀態,並有異常情形而產生電氣火花或局部高溫現象,致該址地下室外洩之瓦斯在達到爆炸界限範圍內遇熱源引燃。6.綜合上述結果,研判係該址地下室瓦斯鋼瓶室西側原接在集氣管(鍍鋅鋼管)三通閥編號D下方之瓦斯軟管脫落,造成大量瓦斯外洩,使瓦斯彌漫於地下室,並往各樓層擴散,致外洩之瓦斯達到爆炸界限範圍內遇熱源引燃。」等語,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95至297頁),復參酌上開鑑定書所附現場照片拍攝位置圖、立體配置示意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㈠第375至382頁、第383頁、第384至437頁),可知系爭事故起火點位於系爭房屋地下室電梯北側大柱靠西南側電動腳踏車停放區內之電動腳踏車處附近,起火原因乃因瓦斯外洩遇熱源引燃而產生氣爆甚明,而原告迄未說明膳安公司就此有何積極作為或違反一定行為義務之情,自難依前開火災鑑定報告可得遽認膳安公司有不作為侵權之情形。
3.又柏韋公司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其將系爭房屋之全棟出租與原告,原告再將系爭房屋(即1樓、2樓及地下室車道口北側部分)轉租予膳安公司。膳安公司經營「玉膳坊」以生產、供應、外送頂級月子餐為業,其將中央廚房設置於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整修完後,於105年9月開始啟用,其中1樓主要為烹調區、配膳區、包裝區及冷藏食物使用,2樓北側為烹調區、南側為辦公室,地下室北側作為停放汽車、鍋爐、設備機房使用,而膳安公司承租該址後,於104年底即請北昕公司至系爭房屋現場配接瓦斯管線設備,而北昕公司配接瓦斯管線所需材料除鍍鋅鋼管外,其餘均由大台北瓦斯行叫貨後委由北昕公司至現場安裝,北昕公司於施工完竣後,於105年底再次於系爭房屋進行瓦斯分裝管加裝,及於106年初進行該屋2樓局部瓦斯管線修改之作業,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現場情況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0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膳安公司與大台北瓦斯行簽訂契約,約定由大台北瓦斯行定期至系爭房屋地下室進行瓦斯鋼瓶運送、更換業務,有上揭鑑定書內訴外人即膳安公司負責人孟憲鎧、膳安公司員工 潘國治楊凱翔 、大台北瓦斯行之員工吳永泰所述可證(見本院卷㈠第325頁、第329頁、第333頁、第337頁),復依膳安公司與大台北瓦斯行所簽訂之瓦斯運送買賣合約書1份(見本院卷第
457至458頁),其中第5條第2項約定:「乙方(按即大台北瓦斯行,下同)所提供之瓦斯供氣設備,如:空桶、管線、切替器、開關、閥組、計量表…等,均屬乙方之財產設備,未經同意,不得轉移或販售。」;第7條則約定:「㈠自試車之日起,甲方(按即被告膳安公司)在依規定正常使用情形下,設備若有任何損壞或故障發生,則由乙方免費負責修理……。㈡乙方需於瓦斯供氣期間,每季實施集氣站設備及瓦斯管線保養及檢修。」等語,及依主管機關公告之「家用液化石油氣供氣定型化契約範本」(見本院卷㈠第453頁至第456頁),就供氣安全事項亦記載「乙方(按即瓦斯業者)提供甲方(按即消費者)使用之容器,應經定期檢驗合格,不得提供逾期容器予甲方,並應確認容器、配件等(如符合國家標準之壓力調整器、閥、金屬管及橡膠軟管)之連接無洩漏情形。」等語,均明載應由瓦斯業者即大台北瓦斯行負起瓦斯管線及相關設備之維護、檢修責任,且依液化石油氣用戶安全檢測紀錄表其上亦記載,大台北瓦斯行對於瓦斯用戶處所之供氣設備須確認有無調整器及橡膠管測漏之情,有液化石油氣用戶安全測紀錄表1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51頁),足徵膳安公司就系爭房屋之瓦斯管線及相關設備之配置、安裝、維護、檢修等事,均委由專業人員即大台北瓦斯行、北昕公司及其等員工處置,自應認膳安公司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現場瓦斯軟管復經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進行檢視,及依北昕公司負責人余旭雄所陳內容,足認瓦斯外洩之源頭實係系爭房屋地下室瓦斯鋼瓶室西側原接在集氣管(鍍鋅鋼管)三通閥編號D下方之瓦斯軟管脫落,而北昕公司逕將原本安裝在集氣管上之「單通閥」變更為「三通閥」,於安裝「三通閥」之瓦斯分裝管時,使用與原本「單通閥」不同材質之壓接軟管及壓接頭,導致瓦斯軟管與壓接頭間有壓合不牢固之情形,另因高壓氣體即瓦斯長時間經過壓接軟管處,導致系爭房屋地下室存放瓦斯桶之瓦斯鋼管室內,該處西側原接於集氣管三通閥編號D下方之瓦斯軟管於系爭事故前已脫落,復依上開鑑定書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大台北瓦斯行之員工吳永泰於該日上午10時33分許至系爭房屋地下室進行瓦斯鋼瓶替換工作,並於同日上午10時57分許離開,而於吳永泰離開後近10分鐘後,瓦斯鋼瓶室內始開始出現大量白煙,嗣膳安公司之員工楊凱翔發現瓦斯漏氣時而將所有瓦斯開關關閉,然因瓦斯已外洩一段時間,易燃氣體已瀰漫地下室,是大台北瓦斯行之員工吳永泰於上開時間替換瓦斯鋼瓶時,未確認瓦斯鋼瓶壓接軟管連接有無牢固,逕行更換瓦斯鋼瓶後即離去,遂造成瓦斯大量外洩,之後再遇熱源而引燃發生系爭事故。從而,依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內容及其他事證,均無從據以推論膳安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
4.另就系爭房屋瓦斯管線及相關設備之配置,包含就瓦斯鋼瓶集氣管上之單通閥變更為三通閥乙事,均係由膳安公司另委由北昕公司裝置,後續則由膳安公司委由大台北瓦斯行定期負責瓦斯管線之維護、檢修及定期更換瓦斯鋼瓶,均如前述。是膳安公司既不具瓦斯管線及相關設備裝置、維護、檢修之專業知識,則在膳安公司並無該等專業而自行審查供氣設備是否安全,亦無從知悉瓦斯鋼瓶集氣管上由單通閥變更為三通閥所將導致風險為,況且其就前開專業事項,分別委由專門業者即大台北瓦斯行、北昕公司負責,即應認膳安公司對防止系爭事故發生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此外,原告就膳安公司對於瓦斯管線及相關設備負有維護、檢修責任乙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徒以膳安公司在系爭房屋地下室放置18支50公斤瓦斯鋼瓶,即推認膳安公司有就瓦斯管線及相關設備維護、檢修,包含注意瓦斯軟管與壓接頭接合是否牢固、火災警報器是否故障等事項負有注意義務云云,實屬率斷。又原告主張蜂鳴器即火災警報器裝置之有無,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關聯,亦即縱使膳安公司設置無故障之火災警報器,仍無從防免瓦斯外洩,亦不當然得以避免系爭事故發生,是膳安公司是否裝置無故障之火災警報器即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就膳安公司應裝設有警示功能火災警報器之相關法令或規定亦無說明,更遑論進一步舉證證明,自不能僅因系爭事故發生時,膳安公司裝設之火災警報器即蜂鳴器有故障之情,即可遽認膳安公司負有防止系爭事故發生之作為義務甚明。
5.其次,原告雖主張膳安公司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06條規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3之1條第1項第3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06條第4款、第177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亦為膳安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主張膳安公司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
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3條之1第3款規定云云。而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3條之
1第3款規定:「容器串接使用場所串接使用量不得超過一千公斤,其安全設施及管理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三、串接使用量在超過三百公斤至六百公斤以下者,除應符合前二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㈠設置自動緊急遮斷裝置。㈡容器放置於室外者,應設有柵欄或圍牆等措施,其上方應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並距離地面二點五公尺以上。㈢應設置標示板標示緊急聯絡人姓名及電話。」。經查,前開所述膳安公司委由大台北瓦斯行、北昕公司,在系爭房屋之地下室放置瓦斯鋼瓶,則瓦斯鋼瓶內之瓦斯即液化石油氣,固屬上開管理辦法所定可燃性高壓氣體而應適用該管理辦法,然查系爭房屋經申請登記為工廠,產業類別為食品製造業,業經被告提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612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㈢第188頁),且前開內容均未經原告爭執。
又就膳安公司有無違反上開管理辦法一節,經函詢新北市消防局,該局函覆:「查職業安全衛生法令已有相關規定且該場所已由本市勞動檢查處依法處置,且工廠非屬『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7條及第73條之1之規定範疇。」一節,有新北市消防局107年2月26日新北消預字第1070327000號函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證物袋內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698號電子卷證【下稱調偵卷】第34頁),是膳安公司雖於系爭房屋地下室放置瓦斯鋼瓶,惟此尚無違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3條之1規定甚明,則原告主張膳安公司有違反前揭管理辦法之規定而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侵權行為事實,與法未合,應無足取。
⑵按地下建築物內不得存放使用桶裝液化石油氣。瓦斯供氣管
路應依左列規定:一、燃氣用具應使用金屬管、金屬軟管或瓦斯專用軟管與瓦斯出口栓連接,並應附設自動熄火安全裝置。二、瓦斯供氣幹管應儘量減少而單純化,表面顏色應為鉻黃色。三、天花板內有瓦斯管路時,天花板每隔30公尺內,應設檢查口一處。四、中央管理室應設有瓦斯漏氣自動警報受信總機及瓦斯供氣緊急遮斷裝置。五、廚房應設煙罩及直通戶外之排煙管,並配置適當之乾粉或二氧化碳滅火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06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膳安公司有違反前開規定之情事,然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項第16款、第179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可知地下層係指地板面在基地地面以下之樓層;地下建築物則為主要構造物定著於地面下之建築物,包括地下使用單元、地下通道、地下通道之直通樓梯、專用直通樓梯、地下公共設施等,及附設於地面上出入口、通風採光口、機電房等類似必要之構造物,則膳安公司所使用系爭房屋地下室尚非主要構造物定著於地面下之建築物,而應係地板面在基地地面下樓層之地下層,此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605頁),是系爭房屋地下室既非屬地下建築物,自無從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06條之規定自明。又此部分亦經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查,經該局函覆稱:「另旨揭建築物之地下室非屬地下建築物所列舉之項目;是以,來函所述之情事不適用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06條之規定。」,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2月27日新北工使字第1070324094號函1份為憑(見調偵卷第35頁),是膳安公司於系爭房屋地下室放置瓦斯鋼瓶,既無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06條之適用,原告據此主張膳安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無據。⑶另膳安公司雖不否認其遭新北市政府以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第106條第4款、第177條第1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等規定,而遭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規定裁罰罰鍰300,000元等情,然否認其有未固定瓦斯鋼瓶、未符合通風標準之過失,且有新北市政府106年6月13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063569327號職業安全衛生法罰鍰裁處書
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487頁)。惟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4款、1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雇主使用於儲存高壓氣體之容器,不論盛裝或空容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四、容器使用時應加固定。」、「雇主對於作業場所有易燃液體之蒸氣、可燃性氣體或爆燃性粉塵以外之可燃性粉塵滯留,而有爆炸、火災之虞者,應依危險特性採取通風、換氣、除塵等措施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三、使用之電氣機械、器具或設備,應具有適合於其設置場所危險區域劃分使用之防爆性能構造。」,由前開規定可知雇主為防止勞動場所發生爆炸、火災等危害,應於儲存高壓氣體容器使用時加以固定,並依危險特性採取通風、換氣等措施,藉此保障勞工於工作場所工作之安全,並避免危害之發生,是經核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均係為保護勞工所設,主要目的乃預防勞動場所之危害,採用安全衛生設備阻絕、隔離及消減危害。準此,縱膳安公司有未固定使用中之瓦斯鋼瓶,及對於有瓦斯滯留之虞作業場所,即系爭房屋地下室之瓦斯鋼瓶置放區,未依危險特性而採取通風、換氣等措施,有與前開法條規定未符之情事,然此僅係膳安公司有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問題。而原告既非膳安公司所僱用之勞工,就系爭事故而言原告尚非職業安全衛生法保護對象,縱使膳安公司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情,原告既非前開法律保護對象,其自無從主張膳安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推定過失。況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係系爭房屋地下室瓦斯鋼瓶室西側原接在集氣管(鍍鋅鋼管)三通閥編號D下方之瓦斯軟管脫落,造成大量瓦斯外洩,使瓦斯瀰漫於地下室,並往各樓層擴散,致外洩之瓦斯達到爆炸界限範圍內遇熱源引燃,業如前述,而建物因瓦斯軟管脫落與壓接頭結合不牢固造成瓦斯外洩,並遇熱源引燃,應屬極偶然之事,顯非常態,則膳安公司於系爭房屋地下室雖未設置符合前開法規之通風、換氣措施,或有未固定瓦斯鋼瓶情形,然一般而言系爭房屋尚不致因此即生瓦斯外洩遇熱引燃引發火災之事故,是原告所稱膳安公司有未固定瓦斯鋼瓶、未符合通風標準之過失,與起火原因仍亦無必然之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就此並無提出相當證據以資證明,其僅以膳安公司遭新北市政府以職業安全衛生法裁處罰鍰一事,即認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尚乏依據,即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6.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膳安公司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及違反防免系爭事故發生之作為義務,亦未舉證證明膳安公司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及與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發生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及依柏韋公司、黎氏慧、阮氏葉、武氏正讓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而請求膳安公司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類推適用民法
第28條等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大台北瓦斯行與李文毅、吳永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是非法人之團體因上開相同情事侵害他人權利時,除法律明文排除外,自應認其有侵權行為能力,庶免權利義務失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吳永泰受僱於大台北瓦斯行,為大台北瓦斯行之受僱人,又吳永泰於106年6月7日上午10時57分許,至系爭房屋之地下室更換瓦斯鋼瓶,於執行職務之際,未詳細檢視並確認系爭房屋地下室瓦斯鋼瓶管線是否接合牢固,即逕自離去,致系爭房屋地下室西側原接在集氣管三通閥下方之瓦斯軟管於上開瓦斯鋼瓶更換後未久,旋因壓合不牢固而脫落,造成大量瓦斯外洩,即在爆炸界線範圍內遇熱源引燃氣爆,而於同日上午11時17分許發生系爭事故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從而,吳永泰因上開準失火燒毀建築物以外物品所為,致原告及柏韋公司受有損失,復經柏韋公司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雙方書立之協議書1紙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19頁),則吳永泰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明。又吳永泰受僱於大台北瓦斯行,於執行職務之際,有上開過失而致系爭事故發生之侵權行為,而大台北瓦斯行為合夥,仍應有侵權行為能力,揆諸前揭說明,大台北瓦斯行與吳永泰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明。至原告雖主張外籍勞工黎氏慧、阮氏葉、武氏正因系爭事故受傷就醫而由原告代墊支出醫療及交通費用,黎氏慧、阮氏葉、武氏正並已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云云,然原告僅提出黎氏慧、阮氏葉、武氏正就醫之相關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專用收據或乘車證明等(見本院卷㈠第187至
203頁),迄未提出黎氏慧、阮氏葉、武氏正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之相關事證,即難認黎氏慧、阮氏葉、武氏正確曾將對大台北瓦斯行、吳永泰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又大台北瓦斯行、吳永泰辯稱柏韋公司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乙事,未據原告提出原因關係之相關事證云云。然債權讓與屬準物權行為,僅需雙方合意為債權讓與已足,而與雙方間有無原因關係一事無涉,況原告就柏韋公司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一節,業已提出協議書1紙為憑,原告縱未提出其他原因關係事證,仍與柏韋公司已將此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之事無關,是大台北瓦斯行此部分辯詞,尚無從為有利於大台北瓦斯行之認定。
2.次按合夥與獨資不同,前者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1條),具有團體性,通常稱之為合夥團體或合夥事業。合夥團體所負之債務,與各合夥人個人之債務有別,本於各合夥人對合夥債務僅負補充責任之原則,合夥債務應先由合夥財產清償,必須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始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民法第681條);後者則為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因此,契約之債務人倘係獨資時,債權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固應向出資之自然人為之,惟如為合夥者,即應對具有當事人能力之合夥團體(本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並以負責醫師為法定代理人(合夥為醫療機構時),或以全體合夥人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而為請求,而不得僅對合夥人中之數人或一人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雖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大台北瓦斯行之負責人李文毅應與大台北瓦斯行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大台北瓦斯行為合夥,並以李文毅、 覃蓮美游民楷 為合夥人一節,有原告提出之商業登記抄本1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91頁),堪認大台北瓦斯行為合夥之非法人團體,雖得具有當事人能力,然實則係以全體合夥人為權利義務主體而為請求,且依民法第681條之規定,就合夥團體所負債務,須先以合夥財產清償,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即應由各合夥人對不足數額負連帶清償責任,則縱使李文毅為大台北瓦斯行之負責人,然其既為大台北瓦斯行合夥人之一,而大台北瓦斯行應與吳永泰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自無再由李文毅另行與大台北瓦斯行連帶負賠償責任之餘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等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北昕公司與余旭雄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設有明文。經查,對於余旭雄為北昕公司之負責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至原告主張北昕公司及其負責人余旭雄,逕將系爭房屋之瓦斯管線由單通閥變更為三通閥,且於壓合時使用不同材質之壓接軟管及壓接頭,致瓦斯軟管與壓接頭間壓合不牢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北昕公司與余旭雄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北昕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北昕公司並無過失,且余旭雄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7569號、第36
94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而提出上開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1份為憑(見本院卷㈡第313至317頁)。惟查,就系爭房屋地下室瓦斯鋼瓶室之瓦斯管線配置,係膳安公司委由北昕公司進行設置安裝作業一節,業經余旭雄於消防局談話時陳稱:膳安來五股設廠,他們也請我來承接配接瓦斯設備管線,安裝地下室左右各6組瓦斯分裝管,分接至1、2樓,約105年底膳安反應還有空間可以放置,我就請員工施工追加瓦斯分裝管,配接瓦斯設備管線的師父沒有執照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0頁),可見北昕公司內向來負責配接瓦斯設備管線者實無合格執照,則北昕公司對於系爭房屋地下室瓦斯鋼瓶室內瓦斯管線配接,其中瓦斯軟管接合處設計、安裝部分,均係委由不具合格執照之人處理,堪認其已違反專業上注意義務。況余旭雄於相關之刑事案件偵查中則證稱:膳安公司系爭房屋地下室瓦斯管線係由北昕公司裝設,本來只有一對一,後來因為大台北瓦斯是負責送瓦斯的,大台北瓦斯行不想一直換瓦斯,通知我去多配管,我才請員工前往加裝三通閥變為一對二,瓦斯管線係北昕公司的成本,無償提供膳安公司使用,平時沒有保養、維護,瓦斯軟管脫落原因部分,如果沒有外力的話,是壓接不好,另外換瓦斯桶時,工人會去動三通閥上的開關等語(見調偵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可知大台北瓦斯行為減少更換瓦斯鋼瓶之次數,以節省人力成本,遂通知北昕公司之負責人余旭雄逕將系爭房屋地下室瓦斯鋼瓶室內集氣管上之單通閥改裝為三通閥,且於改裝時分別使用不同材質之瓦斯軟管及壓接頭,導致瓦斯軟管與壓接頭間有壓合不牢固之情形,已足證北昕公司之負責人余旭雄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甚明。況系爭房屋地下室瓦斯鋼瓶室西側採集原接在集氣管(鍍鋅鋼管)三通閥編號D下方之已脫落瓦斯軟管,及瓦斯鋼瓶室西側集氣管與連接於其上之瓦斯軟管送內政部消防署進行瓦斯軟管檢視,發現三通閥編號D下方之瓦斯軟管已脫落,且該脫落之瓦斯軟管壓接頭與軟管壓法不同,且該脫落之瓦斯軟管壓接頭與軟管壓合較單通閥鬆,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98頁),足徵北昕公司負責人余旭雄上揭過失行為同為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則余旭雄因上開過失行為,亦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余旭雄身為北昕公司之負責人,實際負責系爭房屋地下室瓦斯鋼瓶室管線配置、裝設等事項,而其明知其係委由不具合格執照之人為配置、裝設,且有逕行將瓦斯鋼瓶室內集氣管上單通閥改為三通閥,並使用不同材質之瓦斯軟管及壓接頭,導致瓦斯軟管與壓接頭間有壓合不牢固等情事,已如前述,是余旭雄為北昕公司負責人,對於北昕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致原告、柏韋公司受有損害,且柏韋公司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亦如前述,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由余旭雄與北昕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北昕公司、余旭雄辯稱余旭雄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且柏韋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未據原告提出原因關係之事證云云。然就刑事偵查機關對被告有無不法行為之判斷,於獨立民事訴訟裁判時,不受其拘束,而余旭雄亦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尚難僅因其刑事偵查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可遽認其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另債權讓與由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可,與有無原因關係無涉,已如前述,北昕公司、余旭雄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之所以發生,乃因北昕公司將系爭房屋地下室瓦斯鋼瓶室內集氣管上單通閥逕行改裝為三通閥,且使用不同材質之瓦斯軟管及壓接頭,導致瓦斯軟管與壓接頭間有壓合不牢固之情形,而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大台北瓦斯行員工吳永泰於執行更換瓦斯鋼瓶之職務時,漏未確認瓦斯鋼瓶與管線連接有無洩漏之情,於更換瓦斯鋼瓶後逕自離去,導致大量瓦斯外洩,遇熱源引燃而發生氣爆,致生系爭事故,故余旭雄及北昕公司、吳永泰及大台北瓦斯行均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故余旭雄及北昕公司、吳永泰及大台北瓦斯行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㈤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若
干?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已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2.以下分就原告所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加以敘述:⑴建築物及硬體設備受損修復費用:
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而修復系爭房屋及硬體設備之各項費用,其中就裝設門禁系統、門禁系統網路連線、系爭房屋2樓辦公室及3至6樓拆除、清運工程、天花板及封板復原工程、復水復電檢測工程等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浩斯空間規劃設計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5紙(見本院卷㈠第73至75頁),而除門禁系統之材料費用5,000元外,其餘均屬工資費用,又門禁系統應屬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此部分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而原告係自104年7月間承租系爭房屋全棟,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03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6年
6月,原門禁系統使用期間應為2年,其材料費用應折舊3,
924元(計算式:第1年5,000×0.536+第2年2,320×
0.536≒3,92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此部分原告可得請求245,476元(計算式:5,000+800+115,500+69,300+58,800-3,924=245,476);就系爭房屋附屬昇降設備部分,業經原告提出全日通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工程報價單1份(見本院卷㈠第77至79頁),其並未區分材料及工資之細項費用,而此部分應屬房屋附屬設備中昇降機設備,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為15年,並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14
2,而昇降機設備應自系爭房屋建造完成時即已附屬其內,系爭房屋係自83年9月間辦理第一次登記,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見本院卷㈢第605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之
106年6月,堪認昇降機使用期間已逾15年,則其最後1年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故應以10分之9計算折舊額為722,925元(計算式:803,250×9/10=722,925),故此部分原告可得請求金額應為80,325元(計算式:803,250-722,925=80,325);再就燈泡、燈座、膠帶、換鎖頭、維修玻璃窗、門等費用,經原告提出五權五金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4紙、聲明書1份、旺泰鎖印行出具之免用發票收據、裕昇玻璃行出具之統一發票各1紙(見本院卷㈠第83至85頁、第87頁、第91頁),又上開各項材料均經附合至系爭房屋其上,則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鋼筋混凝土建造房屋耐用年數為50年,並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5,原告係自104年7月間承租系爭房屋全棟,迄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6年6月,該部分實際使用期間為2年,而依原告所提出統一發票均記載為零件費用,或不區分零件及工資費用者,故應折舊15,663元(計算式:第1年178,045×0.045+第2年170,033×0.045≒15,663),故此部分原告可得請求162,382元(計算式:400+400+400+45+1,800+175,000-15,663=162,382);更就原告因系爭事故需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調取竣工圖以修復系爭房屋,而支出規費240元部分,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電子收據
1紙(見本院卷㈠第93頁),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應屬有據;另原告請求維修監視器系統而支出費用部分,有原告提出之宜頡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3紙(見本院卷㈠第99至101頁),其中除安裝費2,999元屬工資無從折舊外,其餘零件應屬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此部分耐用年數為
3年,並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而原告自104年7月間承租系爭房屋全棟,迄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6年6月,原門禁系統使用期間應為2年,其零件費用應折舊72,664元(計算式:第1年92,601×0.536+第2年42,967×0.
536≒72,664),故此部分原告可得請求22,936元(計算式:41,000+38,850+15,750─72,664=22,936);復就原告所支出吊車費用11,655元,業經原告提出吊車費用統一發票
1紙(見本院卷㈠第103頁),此部分無零件費用,自無折舊額可言,是原告請求吊車費用11,655元,即屬有據;就原告支出消防缺失改善費用部分,有原告提出之竑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1紙(見本院卷㈠第107頁),而此部分應屬房屋附屬設備中滅火及災害警報設備,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原告自10
4年7月間承租系爭房屋全棟,迄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6年
6月,原門禁系統使用期間應為2年,其此部分費用應折舊16,430元(計算式:第1年27,300×0.369+第2年17,226×0.369≒16,430),故此部分原告可得請求10,870元(計算式:27,300─16,430=10,870);復就原告所請求更換汙水管工程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大慶水電工程行出具之統一發票1紙(見本院卷㈠第109頁),而其中工資6,300元部分無從折舊,其餘零件費用部分,屬房屋附屬設備中排水設備,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為10年,並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
6,而原告自104年7月間承租系爭房屋全棟,迄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6年6月,原門禁系統使用期間應為2年,其此部分費用應折舊3,570元(計算式:第1年9,660×0.206+第2年7,670×0.206≒3,570),故此部分原告可得請求12,390元(計算式:15,960─3,570=12,390)。綜上,原告就系爭房屋建築物及硬體設備受損修復費用部分,可得請求合計546,274元(計算式:245,476元+80,325元+162,382元+240元++22,936元+11,655元+10,870元+12,390元=546,274元)。原告逾越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大台北瓦斯行、吳永泰、北昕公司、余旭雄辯稱無因果關係及與膳安公司另案請求有所重複云云。然系爭事故屬火災氣爆,原告所承租系爭房屋有上開損害實與一般社會常情無違,自難認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又膳安公司固有另案提起民事訴訟事件向大台北瓦斯行、吳永泰、北昕公司、余旭雄請求損害賠償,惟膳安公司所請求項目,是否確與本件原告所請求項目重複,未據大台北瓦斯行、吳永泰、北昕公司、余旭雄提出明確事證可認係同一筆損害而先後由不同原告請求,原告既已提出支出費用之相關事證,即難遽認該部分請求與膳安公司有所重複,大台北瓦斯行、吳永泰、北昕公司、余旭雄此部分辯詞,尚無從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
⑵因系爭事故重新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費用:經查,
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後,重新為系爭房屋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因而支出簽證費用40,014元、安檢費用35,000元等,業經原告提出轉帳交易明細、銓益聯合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113頁、第117頁),而上揭費用係因系爭事故發生,始需重新辦理建築物安全檢查,故此部分費用自與系爭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75,014元部分,應屬有據。至大台北瓦斯行、吳永泰、北昕公司、余旭雄辯稱此部分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自無足採。
⑶因系爭事故無法封閉場所衍生保全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發生,致系爭房屋無法封閉,而須另行委請保全在系爭房屋看守,並支出保全費用一節,業經原告提出鴻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3紙及保全人員出勤紀錄、出勤簽到表(見本院卷㈠第119至121頁、第12
3至125頁、第127至129頁),經本院衡酌系爭事故係屬火災氣爆事故,將致系爭房屋門窗受有損壞,衡情系爭房屋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確實應有無法封閉之情形,原告另行委請保全在系爭房屋維護財產及人員出入安全,因而支出相關費用,則此部分應與系爭事故所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保全費用合計201,250元(計算式:110,250+72,800+18,200=201,250),同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大台北瓦斯行、吳永泰、北昕公司、余旭雄辯稱此部分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且原告提出之簽到單上係以同一枝筆所為簽名云云,然此部分費用與系爭事故所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所提出之簽到單上保全人員縱以相同原子筆簽名,然其等簽名筆跡各有不同,而大台北瓦斯行、吳永泰、北昕公司、余旭雄亦未提出事證足認上開簽名筆跡業經偽造、變造,即難認大台北瓦斯行、吳永泰、北昕公司、余旭雄此部分辯詞為可採。
⑷安置外籍勞工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房屋毀損,須另行租賃宿舍以安置外籍勞工,遂支出租金49,140元、交通費用8,400元、原告員工加班費28,741元、購置寢具費用76,764元,並提出大智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紙、天翔導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紙、加班單明細暨加班單
1份、夢思佳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客戶應收帳對帳單、出貨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1頁、第137頁、第139至15
9頁、第175至176頁),而對於原告以系爭房屋工作其所仲介外籍勞工宿舍使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房屋因生系爭事故致無法居住使用,原告遂須支出上開費用,堪認此部分費用與系爭事故所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明,是原告請求163,045元(計算式:49,140+8,400+28,741+76,764=163,045),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大台北瓦斯行、吳永泰、北昕公司、余旭雄辯稱此部分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洵無足採。又原告另請求為外籍勞工、原告員工供餐部分,然原告或係基於其自身與外籍勞工或員工之契約關係而供應餐點,否則僅因系爭事故發生,尚難據此認定原告有為外籍勞工或原告之員工供餐之必要,原告就此亦未提出與系爭事故具有關聯性及支出必要性之事證,其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在原告請求購置外籍勞工所需用品、清潔、打掃用品及自行車之費用部分,惟該等物品各屬外籍勞工所有,尚難逕認屬原告所有物品,縱因系爭事故而毀損,亦應由外籍勞工自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而原告既未提出外籍勞工將此部分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之事證,其自無從代前開外籍勞工請求此等物品遭毀損之相關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⑸因系爭事故短收租金損失:
原告主張其另將系爭房屋之其他樓層出租予訴外人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貝公司)作為本國、外籍勞工、外國學生住宿使用,並提出雙方簽訂之契約書1份(見本院卷㈠第179至183頁),且約定租賃期限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則在此段期間,依已定之計劃,原告可得預期有此部分之租金收入自明。然因系爭事故發生,致原告無從將系爭房屋繼續提供東貝公司作為宿舍使用,則原告就106年1月起至107年6月止之期間,平均每月租金收入為114,911元【計算式:106年1月183,000+106年
2月116,467+106年3月106,400+106年4月95,333+106年5月95,267+106年6月93,000)÷6≒114,911】,有原告提出之請款明細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1
3至517頁、卷㈠第185頁),則原告可得請求106年7月起至107年11月止之期間短收租金收入為1,953,487元(計算式:114,911×17個月=1,953,487)。至原告請求逾越上開金額之範圍,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大台北瓦斯行、吳永泰、北昕公司、余旭雄辯稱此部分短收租金收入與系爭事故無關,然依前開規定,損害賠償本即得請求所失利益,而原告已與東貝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如上,自屬已定之計劃可得預期之利益大台北瓦斯行、吳永泰、北昕公司、余旭雄前開辯詞,顯無足採。
⑹原告代墊費用:
原告雖主張有為外籍勞工黎氏慧、阮氏葉、武氏正因系爭事故受傷就醫而由原告代墊支出醫療及交通費用,黎氏慧、阮氏葉、武氏正並已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云云,然原告就此部分迄未提出黎氏慧、阮氏葉、武氏正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之相關事證,自難認黎氏慧、阮氏葉、武氏正已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⑺綜上,原告可得請求大台北瓦斯行、吳永泰、北昕公司、余
旭雄連帶損害賠償金額為2,939,070元(計算式:546,274+75,014+201,250+163,045+1,953,487=2,939,070)。至原告逾越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大台北瓦斯行、吳永泰、北昕公司、余旭雄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就此部分尚無事證足資認定原告同有過失(詳乙、反訴部分所述),而大台北瓦斯行、吳永泰、北昕公司、余旭雄亦迄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則大台北瓦斯行、吳永泰、北昕公司、余旭雄辯稱可依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損害賠償金額云云,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大台北瓦斯行、吳永泰、北昕公司、余旭雄連帶給付原告2,939,070元,及大台北瓦斯行自107年7月4日(見本院卷㈠第231頁送達證書)、北昕公司自107年11月10日(見本院卷㈡第
219頁送達證書)、余旭雄自108年5月14日(見本院卷㈡第489頁送達證書)、吳永泰自108年11月20日起(見本院卷㈢第476頁審判筆錄),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越上開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大台北瓦斯行、吳永泰、北昕公司、余旭雄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對反訴被告構成侵權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而反訴原告則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為原因,應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對反訴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與其本訴之防禦方法相互牽連,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審判資料及事實關係密切,具有共通性及牽連性,堪認本訴與反訴間有牽連關係,又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並未延滯訴訟之情,故反訴原告利用本訴程序反訴請求反訴被告上開部分,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783,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513頁)。嗣反訴原告於108年11月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㈠項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413,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算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253頁)。經核反訴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除因大台北瓦斯行為減少更換瓦斯鋼瓶之次數,以節省人力及運送成本,在未經反訴原告同意下,擅自指示北昕公司負責人余旭雄將集氣管上單通閥改裝為三通閥,致瓦斯軟管與壓接頭有壓合不牢固之情形,且系爭事故當日,大台北瓦斯行員工吳永泰更換瓦斯鋼瓶後,因瓦斯壓力大致使瓦斯軟管脫落,大量瓦斯外洩致生系爭事故,又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知依監視器錄影畫面,系爭房屋地下室在電梯北側電動腳踏車停放區之電動腳踏車處所附近有火光,並以該處為中心起爆,陸續往四周及其上層爆炸,故起火處應為系爭房屋地下室電梯北側大柱靠西南側電動腳踏車停放區內之電動腳踏車處所附近,又電動腳踏車充電器符合由大柱上插座拉接至電動腳踏車接頭處之距離,並在該處採集有短路熔痕痕跡之充電器電源線,經實體顯微鏡檢視結果,其短路熔痕巨觀與導線短路造成之通電痕相同,顯然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通電狀態,並有異常情形而產生電器火花或局部高溫現象,致該址地下室外洩瓦斯在達到爆炸界線範圍內遇熱源引燃,故持續充電之電動腳踏車充電器電源線異常,就系爭事故同為肇因,而反訴被告身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並未注意系爭房屋地下室電動腳踏車充電器及延長線使用狀態,導致電線短路產生電器火花或局部高溫,與地下室外洩瓦斯共同構成系爭事故主因,反訴被告對於系爭房屋及屋內電器應保持合於正常使用收益目的,然系爭房屋地下室電動腳踏車多有使用充電器,且充電器均插接延長線上使用,而避免延長線上使用多項電器用品以避免發生用電危險,此為安全使用電器物品之基本常識,反訴被告在同一延長線上連接數台電動腳踏車,更應注意延長線狀態並定期更換、檢測,反訴被告未盡民法第
423條出租人租賃物保持義務,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就加害給付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採法人實在說下,反訴被告亦具有侵權行為能力,反訴被告未確保其所有電動腳踏車使用充電器及連接延長線之狀態,造成電動腳踏車充電器電源線在通電狀態下有異常短路情形,進而產生電器火花或局部高溫現象,導致系爭房屋地下室外洩之瓦斯在達到爆炸界線範圍內遇熱源引燃,則反訴被告未妥善管理系爭房屋地下室電動腳踏車及充電器、延長線等設備,導致電源短路之行為,同致生系爭事故,反訴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反訴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再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⑴廚房設備損害:10,392,307元;⑵已收取訂單取消及其他所生損害:1,197,056元;⑶支付傷者、鄰房所生費用:824,609元等,合計12,413,972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
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如前開壹、二所載最終變更後之聲明。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於104年10月16日起,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反訴被告已依約交付承租範圍予反訴被告使用,由反訴原告在系爭房屋1、2樓設置中央廚房,系爭房屋地下室6個車位亦供反訴原告停車使用,反訴被告已以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反訴被告另將系爭房屋之3至6樓出租予東貝公司及訴外人匯林有限公司(下稱匯林公司)作為外籍員工宿舍使用,而系爭房屋地下室電動腳踏車停放區係供上開公司住宿員工及反訴原告部分外籍員工停放電動腳踏車,該等電動腳踏車均非反訴被告所有或使用,且外籍員工停放電動腳踏車使用充電器及延長線之位置,並非反訴原告之承租範圍,電動腳踏車及充電器、電源線均為個別外籍員工所有,與系爭房屋電線線路無涉,難認反訴被告對租賃物未盡保持義務,則反訴被告已將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之3至6樓分別出租,而由反訴原告及東貝公司、匯林公司直接占有,反訴被告對租賃物是否有不合於使用收益狀態而須改善,有賴承租人通知或催告,始得知悉,而本件電動腳踏車停放處為上開公司承租區域,非反訴被告所得知悉,亦從未經反訴原告通知改善,則反訴原告現主張反訴被告未盡出租人保持義務,難認有據。又電動腳踏車非反訴被告所有,而係其他承租人員工所有、使用,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妥善管理所有物,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屬無據,且反訴被告對於電動腳踏車使用情形依法令亦無管理義務,僅於履行出租人保持義務範圍內始有作為義務,然反訴原告及東貝公司、匯林公司承租範圍客觀上均無未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情,反訴原告亦未通知反訴被告有何未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難認反訴被告負有保持義務而不作為,自不構成不作為侵權。再系爭事故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固說明經採集有短路熔痕痕跡之充電器電源線,顯示電動腳踏車為通電狀態,但並未說明短路發生原因,是反訴原告稱係因電動腳踏車使用延長線致生短路而引發系爭事故,顯屬臆測之詞,電動腳踏車充電器電源線發生短路,應非多台電動腳踏車連接延長線充電所致,而可能係住宿員工使用充電器電源線之線路瑕疵所致,而該電源線為住宿員工直接占有,反訴被告亦無從由外觀上判斷有無瑕疵,在無承租人通知之情形下,反訴被告要難知悉上情,就系爭事故自無過失等語,資違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12,413,972元,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對於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於104年9月3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104年10月16日起至119年10月15日止,反訴原告以經營「玉膳坊」而生產、供應、外送月子餐為業,其將系爭房屋作為中央廚房使用,且反訴被告已將系爭房屋(即1、2樓及部分地下室區域)交予反訴原告使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反訴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由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系爭房屋地下室在電梯北側電動腳踏車停放區之電動腳踏車處所附近有火光,並以該處為中心起爆,陸續往四周及其上層爆炸,故起火處應為系爭房屋地下室電梯北側大柱靠西南側電動腳踏車停放區內之電動腳踏車處所附近,又電動腳踏車充電器符合由大柱上插座拉接至電動腳踏車接頭處之距離,並在該處採集有短路熔痕痕跡之充電器電源線,經實體顯微鏡檢視結果,其短路熔痕巨觀與導線短路造成之通電痕相同,顯然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通電狀態,並有異常情形而產生電器火花或局部高溫現象,致該址地下室外洩瓦斯在達到爆炸界線範圍內遇熱源引燃,故持續充電之電動腳踏車充電器電源線異常,就系爭事故同為肇因,而舉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1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91至438頁),然依反訴原告所主張上開電動腳踏車停放區域,尚非由反訴被告出租予反訴原告之租賃範圍,則此部分縱使有電動腳踏車使用充電器電源線不當之情形,惟既非兩造所約定之租賃標的範圍,反訴原告逕依系爭租賃契約主張反訴被告所交付租賃物未盡保持義務,而不符債之本旨云云,難認有據。其次,系爭事故之發生,乃係因反訴原告在系爭房屋地下室設置瓦斯鋼瓶室,並委請北昕公司配置、裝設相關瓦斯管線,再由大台北瓦斯行負責後續瓦斯鋼瓶運送、更換業務,而大台北瓦斯行為節省運送、人力成本,自行委由北昕公司及其負責人余旭雄將系爭房屋地下室瓦斯鋼瓶室內集氣管上單通閥改為三通閥,並使用材質不相同之瓦斯軟管及壓接頭,致有壓合不牢固之情形,嗣大台北瓦斯行員工吳永泰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更換瓦斯鋼瓶時,亦未注意有無瓦斯軟管脫落之情,更換瓦斯鋼瓶後即逕自離去,致大量瓦斯外洩遇熱源引燃而生系爭事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於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反訴被告實已交付合於兩造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物予反訴原告,之後反訴原告另委由專門業者就液化石油氣之危險物品為專業處理如前所述,則反訴原告亦可明知液化石油氣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其嗣後始主張反訴被告所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實難憑採,益徵反訴被告非可歸責,即與不完全給付之要件有間。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
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2,413,972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12,413,972元,有無理由?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未妥善管理系爭房屋地下室電動腳踏車及充電器、延長線等設備,導致電源短路之行為,同致生系爭事故,反訴原告有所過失云云,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書所載內容,縱可認起火處應為系爭房屋地下室電梯北側大柱靠西南側電動腳踏車停放區內之電動腳踏車處所附近,且依證物採集結果,足徵系爭事故發生時電動腳踏車為通電狀態,有異常情形而產生電器火花或局部高溫現象,致該址地下室外洩瓦斯在達到爆炸界線範圍內遇熱源引燃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91至438頁),然電動腳踏車充電器電源線發生異常情形之原因出於多端,尚難僅因電動腳踏車充電器電源線短路,且延長線上同時有多台電動腳踏車充電器連接,即可遽認係因電源延長線上同時有多台電動腳踏車充電連接而致生短路現象。此外,就此部分未據反訴原告進一步舉出其他事證可資認定確係因延長線連接多數電動腳踏車充電器致生短路情形,則反訴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據此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難認可採。其次,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地下室電動腳踏車停放區內之電動腳踏車,其自應妥善使用、管理電動腳踏車及相關充電器、電源線等設備云云,然反訴被告否認電動腳踏車及相關充電器、電源線等設備為其所有,且反訴被告另將系爭房屋之3至6樓出租予東貝公司、匯林公司等節,亦據反訴被告提出雙方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79至183頁、卷㈡第45
5至458頁),則反訴被告既與東貝公司、匯林公司成立上開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之3至6樓出租予東貝公司、匯林公司作為本國、外籍勞工或外國學生住宿使用,並提供系爭房屋地下室供作電動腳踏車停放區,則系爭房屋地下室之電動腳踏車、充電器、電源線等相關設備,即非必然為反訴被告所有並使用、管理,而就系爭房屋地下室之電動腳踏車、充電器、電源線等相關設備究竟為何人所有並進而使用、管理一節,亦未據反訴原告提出任何事證可資證明此部分動產為何人所有進而使用、管理,則反訴原告逕自主張上開動產均為反訴被告所有,係反訴被告未善盡妥善管理、使用義務,而同有過失云云,即無理由。是反訴原告既未能說明進而舉證證明反訴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其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2,413,972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2,413,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算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連士綱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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