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交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交簡字第28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立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立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立綋於民國108年1月23日17時許前不久之某時飲用酒類後,猶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與中山三路口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0時43分進行酒精測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1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許立綋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偵查卷第17、19、21、23頁)。
㈢被告雖辯稱僅於108年1月23日8時10分許喝了2口啤酒,不知
道體內仍存有酒精云云。惟查,個人對酒精代謝之速率有所不同,本件依卷附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告係因行跡不穩為警攔查,遭攔停後經警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味,故對其施以酒測,足見被告縱於飲酒後曾稍事休息,然酒精仍在其體內作用,且其身上之酒味可輕易為一般人察覺,職是,被告本身自當能覺察其身上之酒精作用尚未消退,詎被告竟仍駕車上路,其主客觀上顯均已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要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且其本次酒後駕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1.31毫克,對公眾交通安全顯已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兼衡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考量其本次駕駛之交通工具係自用小客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及其犯後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度國中畢業、家境小康(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柏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