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15號原告甲○○被告連江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連江縣○○鄉○○段242-4、242-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其祖先遺留,原作為種植地瓜、西瓜等農作物之用,並由其祖父母及原告本人親任耕作,鄉民皆知。詎原告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時,竟遭被告駁回,爰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其所有。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無法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以,如原告之訴,其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經查,本件原告以「福建省連江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為被告起訴,並經本院於98年10月19日進行調查程序時二次向其確認無誤,此有本院98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則原告之真意係以「連江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為被告而提起本訴,要屬無疑。惟連江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雖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2規定授權訂定之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3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所設置,而有組織法上之依據;然依該辦法第11條及第12條第3項之規定,該會及調處所需經費係由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編列預算支應,該會並無獨立之編制、預算;復依該辦法第10條及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對外行文,以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名義行之,故該會亦無依印信條例頒發之大印或關防,此業經本院函詢連江縣政府,經該府以98年10月2日連民地字第0980033853號函回復甚明,有該函附卷可稽。故連江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既無獨立之編制、預算與獨立對外發文代表連江縣政府為意思表示之能力,應僅屬連江縣政府之內部委員會,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所規定之中央或地方機關,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法補正。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民事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長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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