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3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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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30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0月23日晚間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鄉○○路○○○號處為警攔檢查獲,並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乃依法掣單舉發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酒駕時是駕駛自用小客車,但原處分機關卻吊扣異議人普通大貨車駕照,將對異議人生活造成重大影響,且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不符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98年10月23日晚間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號處時,因酒後駕車而為警攔檢查獲,並經測試異議人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已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8年11月4日壢監裁罰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所不爭執,固堪認定屬實。是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所指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事實,堪予認定。而該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17日以98年度偵字第25442號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包括自由刑、罰金刑)與行政罰(罰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指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包括限制、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扣、吊銷證照處分),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是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查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警方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於98年11月17日以98年度偵字第25442號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乙情,已如前述,是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中刑事部分,異議人上未經終局確定無庸受刑事處罰前,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自不得依行政規定逕予裁罰。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僅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並未明定其駕駛執照之種類,則有關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之法令依據,當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而該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惟因考量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已刪除「吊扣」等字,而僅餘「吊銷」等字,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該條應係明示排除「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僅餘「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循此以觀,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否則將造成同一違規或違法行為,因受處分人持有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異其處分之結果。況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參照)。準此,參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與修正理由,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應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至明。經查:異議人現持有之駕駛執照為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係於95年7月12日取得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96年8月2日換發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等節,有汽車駕駛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按,而依前開說明,異議人因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且經酒精檢測達每公升0.81毫克之情形,揆之前開修法經過及說明,異議人違規當時既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依法僅得以吊扣異議人所持有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然異議人既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實體物,本即無從繳交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亦不能僅因異議人無該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此舉顯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未合,並將剝奪異議人駕駛職業聯結車之權利,對異議人之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至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等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的規定,而公路機關於實務上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1張(即一人一照原則),致持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因駕駛普通小型車違規,而須吊扣職業大客車執照時,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惟此技術層面問題,實難據以為原處分適法之理由,併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4號、第1563號、第1999號、第2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綜上所析,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開規定,裁處罰鍰49,500元(俟刑事判決確定後,如有須裁罰情形,始另由監理機關裁罰),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因抵觸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之意旨,尚有未恰。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且因本件為一交通違規行為,裁處罰鍰及吊扣駕照與道路安全講習處分無從區分,雖其未就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聲明異議,然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六、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