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0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華(原名陳大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6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建華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更字第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
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51號裁定駁回,於93年11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0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29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號居處內,先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31日下午
4時20分許,陳建華因騎乘機車闖越紅燈為警在桃園市平鎮區龍岡圓環前攔檢盤查,陳建華即於警發覺前自首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復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5至7頁、第48至50頁,本院卷第89至9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毒偵卷第11頁、第13頁,本院卷第15至57頁)附卷可證。堪認前揭被告任意性自白符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建華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進而施用,各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
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已數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判刑確定,卻未戒除毒品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難再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本案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後,為警盤查之際,隨即於警發覺前,主動坦承並自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被告108年5月31日所做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頁背面),足認被告確有自首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爰依法分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可取;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工,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