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9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詮(原名鄒峻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詮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本件交岔路口無號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復據本院依職權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屬實,有本院列印之監視器畫面可稽。是聲請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案發時 張一帆 在停等紅燈號誌,與事實不符。事實上,張一帆係在路口範圍內等待元化路對向之來車淨空後,左轉 慈惠 一街,此據證人張一帆、 黃儀柔 於警詢證述在案。⑵依本院列印之監視器畫面、檢事官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列印,被告開始左轉動作時,張一帆已經進入路口,正在路口黃網線前半部違規停等等待左轉,是被告雖為少線道車,已無所謂讓尚未進入路口之多線道車之張一帆先行之可言,即本件不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之規定,然被告在路口停等時,張一帆既由其前方進入黃網線,被告仍應注意此之車前狀況,並於左轉彎時,避開張一帆之機車,其未為注意乃而釀禍,自有過失。又按汽車駕駛人應遵守交通標線,再按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規定甚明,張一帆於案發時違規在黃網線上停等,自有該等規定之違反,告訴人搭乘張一帆駕駛之機車,自屬與有過失。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十行至第十一行記載之「疑似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應刪除,蓋「疑似」並非確診,聲請人未舉證證明已有該項傷害之確診,自不得將之列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甚明。⑷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於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324號被告 鄒詮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7樓之3(送達)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詮於民國108年3月22日晚間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慈惠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慈惠一街與元化路交岔口欲左轉往元化路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前方停等紅燈號誌,由張一帆(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騎乘並搭載黃儀柔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儀柔受有骨盆挫傷、下背部挫傷、薦骨挫傷、疑似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鄒詮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
二、案經黃儀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儀柔指訴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張一帆證述詳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經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亦可見證人張一帆騎乘前開機車搭載告訴人,於肇事路口停等紅燈之際,突遭被告駕駛車輛自後撞擊乙情,有監視器畫面光碟、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堪認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始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車輛。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8年5月29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肇事後,留待車禍現場,向員警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書記官李孟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