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政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政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22歲,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業務員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危害,故刑法增訂第185條之3施用毒品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並屢次修正提高法定刑度,目的在促使駕駛人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及反應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以保障駕駛人自身及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然在政府大力宣導施用毒品後駕車危害、禁止施用毒品後駕車行為之情形下,被告竟仍無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於施用毒品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情形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汽車上路,已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之危害,並造成損及其他用路人身體、財產之車禍實害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危險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106號被告江政燁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政燁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內,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後,明知服用毒品愷他命後一定時間內,愷他命尚未能完全代謝而殘留體內,其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力與注意力已因施用毒品而嚴重減損,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自桃園市中壢區中壢世紀廣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其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不慎與 劉秀春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派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警員 林楷鈞 等人到場初步處理後,劉秀春、江政燁即分別自該處駕駛上揭車輛,欲前往中福派出所製作筆錄,然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渠等均行至新生路375號對面時,恰新生路與環北路交岔路口之號誌為紅燈,行駛在最前方之劉秀春已煞車停在停止線後等待號誌轉換,江政燁則行駛在劉秀春之後,林楷鈞等人駕駛警用車在最尾,詎江政燁因施用毒品愷他命致操控能力降低,突無故逕自跨越雙黃線向左迴轉,迴轉過程中2度碰撞前方劉秀春(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之車輛,再碰撞熄火停放在新生路375號前 柯怡伶 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楷鈞見狀立即下車上前攔阻,經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判定 呈愷 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政燁於偵查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劉秀春、柯怡伶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9/A0000000號)各1份、警用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照片16張及測試觀察過程錄影截圖照片35張附卷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之情狀,命其做直線測試、平衡動作,結果亦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之直線、手腳部顫抖無法保持平衡等情狀,足見被告確因服用毒品愷他命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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