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4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誠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6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92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誠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關「奇集集市場」、「 陳美玲 」部分均分別更正為「集集市場」、「 陳美鈴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誠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申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又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
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件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之行為,雖使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前述5次詐欺取財之犯行,侵害被害人 李智偉賴詩芹 、陳美鈴、 王乃玉吳佩珊 等5人之財產法益,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幫助犯,惡性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未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其行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明白自身行為不當之處,堪認具有悔意,參以本件被害之人數、遭受詐騙所受之損失、被告行為僅為幫助,對於犯罪過程並無支配力,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8631號被告呂誠泰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誠泰雖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5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桂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上開帳戶旋供該成員所屬詐騙集團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前開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為下述行為:
(一)在雅虎拍賣網站張貼出售冷氣機之不實公告,致李智偉陷於錯誤下標購買,而於99年6月3日14時57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之慶豐郵局,以ATM匯款新台幣(下同)8,200元入呂誠泰上開郵局帳戶。
(二)在雅虎拍賣網站張貼標題為「LVM40143保證真品」出售牛皮咖啡色皮包之不實公告,致賴詩芹陷於錯誤下標購買,而於99年6月3日12時22分許,在台北市大安區之華泰銀行,以ATM匯款1萬3,000元入呂誠泰上開郵局帳戶。
(三)在奇集集市場拍賣網站張貼出售HITACHI547公升5門電冰箱1台與WII遊戲機1台及配件之不實公告,致陳美玲陷於錯誤而購買,於99年6月3日14時42分許,在台北市之華泰銀行,以ATM匯款1萬2,000元入呂誠泰上開郵局帳戶。
(四)在奇摩拍賣網站張貼出售西堤牛排餐券之不實公告,致王乃玉陷於錯誤,於99年6月3日16時43分許,在新竹市之OK便利商店,匯款2,008元入呂誠泰上開郵局帳戶。
(五)在奇摩拍賣網站張貼出售二手數位相機CANONPOWERSHOTG11之不實公告,致吳佩珊陷於錯誤下標購買,於99年6月3日16時2分許,在桃園縣住處,以網路ATM匯款7,200元入呂誠泰上開郵局帳戶。
上開款項,旋遭前開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李智偉等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智偉、賴詩芹、王乃玉、吳佩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誠泰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於警詢時辯稱:當時要應徵司機工作,於6月3日14時許,在高雄縣陸軍官校旁,交付履歷表,對方晚間來電想要我交出郵局儲金簿影本,我覺得不妥,故只有在電話唸帳號給對方;我的提款卡在1年前(98年6月前)就已遺失了,也沒有報案,不清楚為何歹徒會有我的提款密碼;99年4月6日前匯入的款項是我和弟弟 呂誠浚 販售網路遊戲裝配之所得,由我和弟弟一同提領花用;99年5月19日後的交易我不知情,不知為何有他人款項匯入云云。於偵查中改辯稱:郵局帳戶從未交給弟弟使用過;我在標籤紙書寫密碼貼在提款卡;我不知道提款卡密碼可以變更;8591網站是弟弟在交易,我沒有一同去提領;提款卡是在99年5月在機車置物箱遺失的,可能是取出存摺時遺失的;我沒有去掛失,是直到警方99年6月通知時才知道提款卡遺失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智偉、賴詩芹、王乃玉、吳佩珊及證人即被害人陳美玲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已供詐騙集團犯罪使用。
(二)次查,被告前開警詢時之辯詞及偵查中之辯詞,明顯矛盾互斥,均難採信。而被告郵局帳戶於99年4月6日前有多次網路交易及現金提領紀錄,足認被告具有金融交易經驗,竟辯稱其將密碼標籤紙貼在提款卡上,實與常情不符。參以,詐欺犯罪集團均係有計畫性的收購帳戶,鮮少使用隨機竊來之帳戶,即詐欺集團為取得不法利益,必須讓使用之詐騙帳戶保持在可控制並能隨時提領之狀況下,若係使用竊來之帳戶,一般人即令為免除偵查程序之困擾而不予報警處理,通常亦會立即辦理掛失手續,然此將導致該帳戶無法使用,則詐欺集團勢必難以達成其犯罪目的,是以詐騙集團為確保上開情況不致發生,仍得強令販賣帳戶之人不得將帳戶立即掛失,又豈有可能使用竊得之帳戶作為詐騙之用;再者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並無遺失,若詐騙集團未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使用,則詐騙之款項遭帳戶所有人從中攔截之機率甚高,詐騙集團豈會輕率使用,反之,詐騙集團使用此帳戶未遭被告從中攔截提領,足徵該密碼係由被告提供詐騙集團使用無訛。由此,被告係將上開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供犯罪使用而非遺失一情,應堪認定。
(三)按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茍非供財產犯罪洗錢等不法目的,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實無必要隱匿自己名下帳戶,改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使用人頭帳戶及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用,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依此,堪認被告將前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時,對於該帳戶日後將為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所使用一事應有所預見,其竟猶恣意為之,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檢察官蕭宇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