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肆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30日,向原告申請並領
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按年息百分
之19.7計算利息。詎被告迄至97年8月9日止,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178,468元,及其中本金159,799元自民國97年8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迄未清
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
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
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以資
抗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78,46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約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 國98年11月2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 國98年11月24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