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弘仁 律師
被 告 信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陸佰零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日起受僱於被
告公司擔任執行長特助一職,工作期間盡忠職守表現優異,
於96年11月再升任為執行副總經理,受負責人及總經理指揮
從事生產單位排程工作,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90,000
元,98年6月加薪為105,000元,孰料於98年7月被告公司無
預警將包括被告在內多數員工減薪強迫休無薪假,又不給付
薪資,便向臺北縣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協調之申請,然被告
公司卻於接到勞工局通知後,竟於98年7月28日以莫須有之
事實將原告免職,事後原告無奈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雙
方勞動契約,請求給付資遣費,雙方勞動契約因而於98年7
月31日終止,又被告於98年7月28日所為上開免職行為,係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4條第2項,其應為無效,茲將被告公司
應給付之各項金額,臚列說明如下:①薪資:被告98年6月
薪資短少新台幣44,559元,98年7月薪資未付積欠105,000元
,合計149,559元(計算式:44,559元+105,000元=149,55
9元);②特休假未休工資:原告任職被告公司2年,依勞基
法第38條規定有14天特別休假,原告均未休假照常工作,被
告公司依同法第39條規定應加給平均工資共計44,338元(計
算式:平均工資為每日3167元×14天=44,338元;③資遣費
:依勞基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計算為2年3月年
資,其資遣費為106,886元(計算式:平均工資計算為95,01
0元×2×1/2+95,010元×3/12×1/2=106,886元);④勞工
退休金提撥短少之賠償: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雇
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6%,同條例第31條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亦著
有明文,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薪資分別為9萬至10萬元
不等,被告卻未依法提撥退休金,以多報少致原告受有損害
,計有37,853元;⑤預告工資:工作期間一年以上三年未滿
,預告期間為20天,共計63,340元(計算式:3,167元×20
天=63,340元;①+②+③+④+⑤=401,976元,爰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1,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則以:被告非法解僱原告,原告已於98
年7月30日發函終止雙方勞動契約,雖因原告為弱勢勞工不
諳法律致所,雖然存證信函內容未臻明確,但於該信函第2
頁第1行中已表明「本人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及第6款之規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資報酬,或對於按
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及雇主違反勞工法令,致
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資遣費壹拾肆萬貳仟伍佰元。…」
,並請求資遣費,因勞基法第14條之內容,即為勞工得不經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故依臺北地方法院91年勞訴字第82號判
決意旨,解釋當事人真意,原告已於該信函內容表示終止之
意思表示。又退步言,縱認上開存證信函未有明確終止意思
表示,但原告於98年8月21日所提之起訴狀,業已表明終止
勞動契約,可作為上開信函終止意思表示之補充,如有疑義
,爰一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之意思表示通知。另關
於預告工資63,340元部分,查雇主之被告『依法』終止契約
而未經預告時,尚須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原告在被告公司
任職近3年,而被告非法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更應可類推適
用勞動基準法第18條之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6條第3項規定,
一併請求被告發給預告期間之工資。易言之,雇主『依法』
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員工時,尚須給付預告工資;反之於雇主
『違法』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員工時,而由勞工以可歸責雇主
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時,反令其可無需給付預告工資,則豈符
合勞基法保護勞工之立法原則。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係於96年3月30日
經聘任為執行長特別助理,嗣於96年10月20日再由原執行長
特別助理升任為執行長副總,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630號民事判決,原告與被告間之關係,最遲於96年10月20
日起已變更為委任關係,又原告於98年7月7日因遭被告發現
有侵占公司資產之嫌,方於公司清查相關事證時,即以口頭
向被告之董事長及執行長請辭,並經董事長及執行長同意,
故雙方間之委任關係即於同日終止,是原告主張係遭被告免
職解聘云云,並不實在。既然原、被告間終止本件委任契約
關係,亦無勞動基準法相關之適用;又被告並無短付原告98
年6月份之薪資,原告於98年7月7日即以口頭向被告請辭,
故被告僅同意給付98年7月1日起至98年7月7日之薪資,是原
告自無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特休假未休工資、資遣費、勞
工退休金提撥短少之賠償及預告工資。
四、原告主張於96年5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執行長特助一
職,更於11月再升任為執行副總經理,孰料於98年7月被告
公司無預警將包括被告在內多數員工減薪強迫休無薪假,又
不給付薪資,便向台北縣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協調之申請,
然被告公司卻於接到勞工局通知後,便於98年7月28日將原
告免職等情,業據提出薪資單及轉帳存摺影本、臺北縣勞工
局勞資爭議協調紀錄影本、免職通知影本、存證信函及勞保
局勞工個人專戶明細等資料為證,被告對此不爭執,惟以上
開情詞置辯。
五、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經理
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須有董事過半數同意」,公司法第
2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
其委任、解任及報酬,在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應由董事會以
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本
件被告辯稱原告升任為執行副總經理後,係為經理人並無僱
傭關係存在,業據原告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
此部分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被告在訴訟期間未提出任何證據
舉證證明在原告擔任執行副總經理任職期間(自96年10月20
日起)曾以董事過半數同意或以董事會之決議委任原告為經
理人,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認定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是
以被告辯稱與原告任職執行副總經理期間係為委任契約關係
乙節,實不足採。再查原告雖任生產部副總經理,惟並無獨
立之裁量權,包括請假獎懲加班等均須被告管理部門及執行
長裁決核可,職務工作工作均須呈報被告公司執行長及總經
理簽核,有模具維修單、委外加工單各影本1份附卷可稽,
足證原告並無無獨立之裁量權,而係從屬於被告公司指揮提
供勞務,應認為係勞工性質。且被告以原告為勞工身分加入
勞工保險及勞工退休金提撥,亦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
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證。原告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均具有勞工
之從屬性,是原告應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勞工無
誤。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說明如下:
1.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
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
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
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雇主、
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
訴而予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勞動基準法第74條
亦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已如前述,然被告未
經原告同意於98年6月起擅自實施無薪假係屬違反兩造間勞
動契約之約定,雖原告事後固據提出於98年7月30日已向被
告主張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此有臺北縣政府郵局第00267號
存證信函附卷可稽,惟就該存證信函內容以觀,並未有具體
行使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就原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
之行為,依法尚難謂已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又原告主張若
就存證信函寄達有疑義時,則以原告於98年8月21日所提之
起訴狀,業已表明終止勞動契約,可作為上開信函終止意思
表示之補充,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之意思表示通知
等情,是原告起訴狀繕本於98年8月28日送達於被告,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揆諸上開說明,實已逾越上開30日
之法定期間,是原告所為之上開主張已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
語,於法無據,難認為真實。另原告於98年7月20日向臺北
縣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協調之申請,而被告竟於98年7月28
日以原告未依職務克盡職守,故將原告免職之事實,此有被
告98年7月28日(98)管總內字第0980030號函可憑,是被告
上開免職行為係在98年7月20日申訴後所為,揆諸上開說明
,依法自不發生免職之效力,換言之,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
然合法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勞基法第16、17條給
付預告工資63,340元及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給付資遣
費106,886元,即屬於法無據。
2.勞工退休金提撥短少之賠償部分: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
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
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
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
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31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勞工退休金提撥以多報
少致原告受有損害,計37,853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提撥明細
表乙份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既為原告之雇主,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依法應予負擔至少負擔百分之六勞工退休
金提繳率,然被告應為而不為,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給付
37,853元,惟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
條第2項之規定,自勞工離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係自勞工離職時起算時效,勞
工尚未離職,即不得行使請求權,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
仍然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提撥短少之損害37,853
元,於法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3.薪資及特休假未休工資部分: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條
、第48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在同一雇主或
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
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第三十六
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
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
第1款、第3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仍成立僱傭
關係,已如前述,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98年6月薪資44,559
元、7月薪資105,000元,合計149,559元等情,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應負給付報酬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應
認為實在。另就原告自96年5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執
行長特助一職至今,其服務年資為2年多,依據上開說明,
其特休假僅有7日,故依原告主張其均未休假照常工作,被
告公司應給付原告7日平均工資共計22,043元。(計算式:
平均工資每日為3,149元〈98年2、3、4、5月每月薪資90,00
0元,98年6、7月每月薪資105,000元,總薪資570,000元÷
總天數181天=3,1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日3,149元
×7天=22,043元)。
4.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171,602元(計算式為:149
,559元+22,043元=171,602元)。
六、從而,原告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71,60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