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秩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98年度重秩字第344號
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11月18
日北縣警蘆刑裁字第988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一粒眠,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一粒眠柒粒(粉橘色圓形錠劑柒粒,淨重為壹點貳玖參零
公克、取樣零點零零伍玖公克,餘重壹點貳捌柒壹公克)應予沒
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被移送人於民國98年9月初。
(二)地點: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2樓。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一粒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於98年9月23日22時30分許於上開地點查獲。
(三)被移送人之尿液經送鑑定確有K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1件在卷可憑。
(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載明扣押一粒眠7粒,淨重為1.2930公克、取樣0.0059
公克,餘重1.2871公克),附卷可稽。
(五)員警於前揭時地,並於現場扣得被移送人甲○○所有上開
一粒眠7粒。
三、扣案之一粒眠7粒,淨重為1.2930公克、取樣0.0059公克,
餘重1.2871公克,為查禁物,爰併予宣告沒入之,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 民  國 98 年11月2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號)提出抗告。
          書記官蕭欣怡
中華 民  國 98 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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