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再字第32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救再字第3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320號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37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31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378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而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於109年9月30日以109年度救字第50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告確定在案(本院卷第27-29頁)。本院於109年10月28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並於109年11月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聲請人迄未依本院上開裁定補繳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67頁),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本件再審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鄭凱文法官黃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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