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3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德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德智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鑽石戒指貳只、黃金戒指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蕭德智於民國108年1月4日上午9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蘇芝宇 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住宅,因見當時該住宅無人在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上開機車停放在該住宅附近之土地公廟旁之小路後,徒步前往蘇芝宇上址住宅後方,取下該屋紗窗後,以不詳工具破壞窗戶玻璃,自該屋窗戶侵入上址住宅內,復以腳踢踹之方式,毀壞蘇芝宇房間木門之門鎖,入內徒手接續竊取蘇芝宇所有之鑽石戒指2只、黃金戒指1只,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因蘇芝宇發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芝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蕭德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德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5、15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蘇芝宇於警詢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33-37、39-41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08年2月20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80003852號函檢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包含刑案現場照片共29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51-67、77、95-117頁),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之物品,另有黃金手鍊2條、鑽石戒指1只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且關於告訴人另有前揭物品遭竊等節,卷內僅有證人即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而監視器畫面亦無從判斷告訴人實際遭竊財物為何,尚難採為補強證據,自難遽認定被告竊得之財物另包含黃金手鍊2條、鑽石戒指1只,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述情節,尚乏實據,併此敘明。
(二)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蕭德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21條則規定: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規定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其單位亦為新臺幣(下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其法定本刑關於罰金刑之刑度提高至50萬元,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而上開無故侵入住宅、毀損門扇安全設備,均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應認為係「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73年07月07日(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自告訴人上址住宅之窗戶侵入屋內,復以腳踢踹之方式,毀壞告訴人房間木門之門鎖後,入內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品,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係先後踰越、毀壞告訴人上址住宅之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僅係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乃同一條項加重竊盜罪之不同犯罪手段與型態,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指明。
(三)被告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接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鑽石戒指2只、黃金戒指1只,係侵害同一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投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同係因竊盜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卻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加重竊盜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罪責之情形,附此敘明(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參照)。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欠佳,且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悛悔醒悟,腳踏實地工作以賺取所需,仍再次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不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甚至侵入告訴人之住宅、毀壞其住處之安全設備,妨害告訴人居住安寧,所為自應予嚴厲非難;並審酌其於偵審中,對於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均坦承不諱,僅就被害人實際失竊物品有所爭執,惟嗣後仍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其自陳為國中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板模臨時工工作,日薪1,2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鑽石戒指2只、黃金戒指1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