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2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3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329號上訴人 劉家杉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5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12時43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繪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中原派出所員警執勤時目擊並上前稽查,惟上訴人拒絕出示證件與受檢逕行上車駛離,舉發機關員警因認其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於同日製單逕行舉發,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09年2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25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法院勘驗筆錄之認定有誤,實不合常理,若執勤員警有當面示意查驗,伊不會故意冒違法風險而離去,否則伊為何在一開始員警未攔停稽查前,便主動說「拍謝拍謝(台語對不起)」,自己主動走向員警,大可直接離開。事實為員警向伊說「駕照、行照」,然伊因未隨身攜帶,準備上車拿給員警,員警卻在伊上車前即稱「你走可以,我就回去逕舉」,並與伊發生爭執,伊遂依員警所言離開,並未聽到有吹哨音示意留下,故員警示意不夠明確,引誘使人誤解伊可離開;且錄影光碟中,員警僅按下對講機及用手機拍照,並無吹哨動作。伊未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罰,於法不合,實有違誤;且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尚未確定前,未發函通知伊即逕行註銷駕照,亦有重大瑕疵,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之明確性,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惟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指摘員警執行舉發程序不當,及陳述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另以其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仍執陳詞爭議,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程怡怡
法官郭淑珍法官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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