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7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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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11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79號原告 李訓全 被告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表人 姚世昌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籍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以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甚明。若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按「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62條、第7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訴願人提起訴願,應於訴願書簽名或蓋章,如未簽名或蓋章,即不合法定程式,經訴願機關通知後未遵期補正,以其訴願不合法定程式而為不受理決定,即屬未踐行合法訴願程序,復行提起撤銷訴訟,自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依首揭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4日向被告所屬大溪分局(下稱大溪分局),就坐落桃園市○○區○○里○○路○段○○巷○○○○○○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申報設立房屋稅籍,經大溪分局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規定,以108年6月18日桃稅溪字第1088006686號函核定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47,900元,並發單補徵104年度至108年度房屋稅共計7,391元。原告以系爭房屋乃53年間即建造完成之建物,早已逾房屋折舊年限,且課稅現值未達100,000元,毋庸課徵房屋稅為由,除申請更正房屋起造年限而就房屋現值核計為異議外,並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就補徵房屋稅處分申請復查。案經被告以109年2月19日桃稅法字第1080031872號函請大溪分局以查對更正程序辦理,大溪分局遂以109年2月27日桃稅溪字第1098402229號函請原告提供委託建造房屋之營造廠商、出資建造房屋之興建人、建造完成日期之證明及所有權歸屬等相關資料,惟原告未提出,大溪分局即依其調查日(即108年6月派員現勘)為起課年月,並以109年3月26日桃稅溪字第1098401932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09年4月30日桃稅法字第10900152701號函撤銷大溪分局上開函。嗣大溪分局另以109年5月12日桃稅溪字第1098405103號函(下稱原處分),依房屋稅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以系爭房屋自108年7月為起課年月,並註銷原補徵104年度至108年度房屋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機關以其未於所提訴願書簽名或蓋章,且經通知逾期不補正,訴願不合法定程式而為不受理決定後,進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經查,原告雖主張於所提訴願書上確有用印,用印與簽名有同一效力,訴願決定未察,逕認訴願不合法,認事用法,誠有違誤云云。惟稽之卷附原告於109年6月10日(被告收文日期)向被告提出之訴願書,其上僅有以電腦繕打之原告姓名及連絡電話,並無原告簽名或蓋章(訴願卷第2、3頁),原告主張其在訴願書上有蓋章用印,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又原告未於訴願書上簽名或蓋章,經訴願機關即桃園市政府以109年6月16日府法訴字第1090151098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予以補正,該函已於109年6月18日合法送達原告,亦有上開函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訴願卷第26、27頁)。原告經通知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訴願決定以其訴願不合法,依訴願法第77條第1款規定而為訴願不受理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復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欠缺訴訟之合法要件,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法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審酌及為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程怡怡
法官鍾啟煒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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