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2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延輝被告顏佳安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延輝於民國109年1月19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街○○○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合信街107巷與合信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被告顏佳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合信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於進入路口前,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兩車碰撞後,顏佳安受有左側臀部挫傷、四肢擦挫傷之傷害;葉延輝受有腰椎、頸椎扭挫傷、疑似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左上肢、下背、骨盆及雙下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葉延輝、顏佳安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2人(互為告訴人)於109年9月4日成立調解,並據被告2人於同相互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1件及聲請撤回告訴狀2件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華鵲云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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