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198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2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捌零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俊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98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9月11日確定,110年9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580公克,詳108年度毒偵字第1982號【聲請書誤載為第1020號】卷第107頁,108年度安保字第1020號扣押物品清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住所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且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地在臺中市北區太原路與中清路交岔路口附近,又其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為警在臺中市大里區大智路與喬城路交岔路口所查扣,且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業已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物庫,有該署110年度安保字第1020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佐(見108毒偵1982卷第107頁)。足徵本案被告之住所、違法行為地及沒收物之所在地均在臺中市,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參。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9月11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9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0年9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1982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職議字第5898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次查,被告於108年5月1日晚上9時40分許為警所查扣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500218號鑑驗書(報告日期:108年5月22日)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應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