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298號
111年度家暫字第72號聲請人 蘇威瑋 相對人 蘇景順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立法理由甚明。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蘇景順為監護宣告,而相對人雖戶籍地在桃園市,惟現因病在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住院,此有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證。依上開規定,本件家事非訟事件之本案及暫時處分之聲請,應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書記官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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