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救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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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家救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救字第36號聲請人 鄧莘錞 代理人 簡婕 律師相對人 張月梅
鄧舜平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24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者,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兩造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111年度家非調字第248號),聲請人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表、專用委任狀、聲請人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而聲請人所為之返還代墊扶養費案件,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書記官吳珮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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